-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31日與原告約定承諾自108年2月1
- (二)溢領盈餘紅利13,870元部分:
- (三)賠償商譽損害1,000元部分:
- (四)綜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 二、被告則以:
- (一)原告稱被告違反兩造約定之服務期限(即每學期期末結束)
- (二)被告於網路上留言評論均屬被告基於曾受僱於原告之親身經
- (三)爰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一)被告自108年2月11日起至被告幼兒園任職,從事國小部主
- (二)原告發給被告108年2月份薪資為17,547元(底薪15,
- (三)被告於離職後在原告幼兒園之臉書網站及google網頁上傳「
- (四)原告於108年2月提繳878元,108年3、4、5月各提繳
- (五)兩造於108年7月19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調解結果不成立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被告溢領108年2月至4月之盈餘紅利13,870元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幼兒園之臉書網站及google網頁上傳如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貳、實體方面:
- 一、反訴原告主張:
- (一)兩造勞動契約服務同意書第7條約定反訴原告月薪為保障薪
- (二)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反訴被告每月至少應為反訴原
- (三)綜上,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服務同意書、勞基法第22條第
-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所定服務期限擅自提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8年5月薪資5,000元,為有
- (二)反訴原告請求被告補提撥退休準備金1,010元至其勞工退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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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勞小字第11號
原 告 新竹縣私立庫奇幼兒園即彭鈺梅
即反訴被告
被 告 林季陵
○○○○○ 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被告應向反訴原告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提撥新臺幣壹仟零壹拾元。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四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溢領盈餘紅利新臺幣(下同)13,870元、培訓費用1,000元、賠償商譽損害1,000 元,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捨棄培訓費用1,000 元之請求,而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4 頁),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 年1 月31日與原告約定承諾自108 年2 月11日起至配合每學期期末結束於原告園所內擔任國小部教職員職務工作。
詎料,被告於約定服務期限屆至前違反勞動契約所定服務期限擅自提前離職,且離職後於網路公開散播損害原告商業名譽之內容,依兩造勞動契約條款約定,被告提前離職應返還108 年2 月至4 月溢領盈餘紅利13,870元,並賠償原告商譽損害1,000 元,共計14,870元。
(二)溢領盈餘紅利13,870元部分:被告未能依照兩造勞動契約約定,自108 年2 月11日起配合至學期結束即新竹縣竹北市中正國小107 學年度下學期休業式日期108 年6 月28日,於108 年5 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執意將離職日期訂為108 年5 月31日,沒有寫離職申請書申請,是被告未能依照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原告得向其請求返還盈餘紅利。
查被告到職時,有約定薪資為底薪24,000元、全勤1,000 元。
盈餘紅利部分是以預先支付一部分款項以達兩造一定合作年限,108 年度預估盈餘紅利為60,000元,以每月預先提撥5,000 元方式支付,依學生人數每增加1 位學生增加盈餘紅利2,000 元。
相對被告必須配合班級經營管理,並且依照約定確實執行教育道德規範,並配合學生學期課程結束,不可以提前中途離職,配合做到109年6 月30日。
除目前代班學生人數10人,並且要配合招生計畫期程穩定現有學生,同時增加新生報名人數。
然被告因違反兩造勞動契約約定,原告得請求其返還預估年度盈餘紅利2 月份3,870 元、3 月份5,000 元、4 月份5,000 元,合計13,870元。
(三)賠償商譽損害1,000 元部分:被告於108 年6 月10日在原告臉書網站及Google網頁等處惡意寫下對外公開不實資訊,影響原告商譽,故請求被告賠償商譽損害1,000 元。
(四)綜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稱被告違反兩造約定之服務期限(即每學期期末結束)提前離職,應返還溢領之盈餘紅利云云。
惟兩造從未約定服務年限,原告之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顯不足採。
且被告任職時兩造即口頭約定每月薪資為30,000元,並經兩造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載為勞資雙方不爭執事項。
復觀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薪轉存摺內頁影本可知,被告自108 年2 月起至同年4 月止,每月實領薪資金額即為30,000元扣除勞、健保費後之餘額(其中2 月因到職僅18日,依比例計算當月薪資,實領僅17,547元)。
僅同年5 月之薪資於被告向原告告知無法繼續任職後,無故遭原告扣除5,000 元,足證兩造約定之薪資為每月30,000元。
原告每月給付之工資,不論稱底薪、全勤及盈餘紅利等名義,均為經常性之給與,且為被告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自均為工資之一部份。
被告已於108 年2 至4 月間提供勞務,自得領取該3 個月之全部工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108年2 至4 月工資中盈餘紅利部分金額13,870元,顯無理由。
(二)被告於網路上留言評論均屬被告基於曾受僱於原告之親身經歷,以及瞭解原告幼兒園之整體情況所發表之真實感受,被告確實因108 年5 月離職而該月薪資被扣5,000 元,此為客觀之真實事實,且此等勞資爭議應為可受社會公評之事,被告僅就此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
亦即被告係基於親身經歷而陳述真實事實或感受,或係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均非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商譽損害1,000 元,洵無足採。
(三)爰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自108 年2 月11日起至被告幼兒園任職,從事國小部主任及機動性人員工作,迄至108 年5 月31日離職,被告之薪資結構為:底薪24,000元、全勤1,000 元、盈餘紅利5,000元至無限,有原告之投保資料表、原告以LINE傳送予被告之勞動契約服務同意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15 、213-214 頁)。
(二)原告發給被告108 年2 月份薪資為17,547元(底薪15,430元、全勤0 元、盈餘紅利3,870 元,扣除勞保費333 元及健保費1,420 元,合計為17,547元)、108 年3 、4 月份薪資均為28,026元(底薪24,000元、全勤1,000 元、盈餘紅利5,000 元,扣除勞保費554 元及健保費1,420 元,合計為28,026元)、5 月份薪資為23,026元(底薪24,000元、全勤1,000元,扣除勞保費554 元及健保費1,420 元,合計為23,026元),此有被告之薪資明細及薪資入帳存摺內頁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05-107 、47-48 頁)。
(三)被告於離職後在原告幼兒園之臉書網站及google網頁上傳「我不會讓自己孩子讀的,薪資以高報低,勞退新制是老闆提撥,說到退休幫忙提高,這就用話術少幫員工提撥退休金」、「如果一個讓孩子成績進步的老師,離職被扣薪水,比原來的薪水少5,000 元,這樣的話,好的師資會被留住嗎?」之內容,有網頁截印資料足憑(見本院卷20-21 頁)。
(四)原告於108 年2 月提繳878 元,108 年3 、4 、5 月各提繳1,512 元,108 年6 月提繳151 元至被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有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1-52 頁)。
(五)兩造於108 年7 月19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調解結果不成立(見本院卷第45頁)。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溢領108 年2 月至4 月之盈餘紅利13,870元(3,870 +5,000 +5,000 ),請求被告返還,為無理由:1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1 月31日與原告約定承諾自108 年2 月11日起至配合每學期期末結束於原告園所內擔任國小部教職員職務工作,詎料,被告違反勞動契約所定服務期限擅自提前離職,依兩造勞動契約條款約定,被告提前離職應返還108 年2 月至4 月溢領盈餘紅利13,870元。
被告則以:兩造從未約定服務年限,原告之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顯不足採,被告任職時兩造即口頭約定每月薪資為30,000元,原告每月給付之工資,不論稱底薪、全勤及盈餘紅利等名義,均為經常性之給與,且為被告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自均為工資之一部份,被告已於108 年2 至4 月間提供勞務,自得領取該3 個月之全部工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2 至4 月部分工資其中盈餘紅利部分金額13,870元,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2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被告之服務期限係至學期期末結束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上載:「本人(指被告)於108 年2 月11日--109 年6 月30日任職每月薪資(明細)如下」等語之「勞動契約服務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25-129 頁),惟該份服務同意書未經兩造簽署,被告既否認該同意書為雙方合意之內容,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該份同意書係兩造合意之內容,自難認係兩造間勞動契約。
本件被告亦提出「勞動契約服務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13-214 頁),主張係兩造合意之勞動契約,查該份同意書雖同未經兩造簽署,惟確係原告傳送予被告之同意書,此經被告當庭提出手機供原告當庭檢視其內LINE訊息確認無訛,並有被告提出之LINE截印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233 、217-223 頁),自堪信被告提出之「勞動契約服務同意書」為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細繹被告提出之「勞動契約服務同意書」其上記載之契約期間為「自108 年2 月11日起--乙方在甲方服務」,薪資則為「本人於任職之月薪為每月保障薪資新台幣30,000元整(月薪)(108 年2 月除外)」,並無前揭「本人(指被告)於108 年2 月11日--109 年6 月30日任職每月薪資(明細)如下」等語之記載,由此足見被告抗辯兩造並無服務期限之約定,堪信屬實。
原告主張被告於約定服務期限屆至前違約提前離職,其得依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108年2 月至4 月溢領盈餘紅利13,870元,即乏依據。
3次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依條文法意可知,只要是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即屬工資,不論其是否經常性給與,條文規定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不過為雇主給付勞工之工資名目,雙方就其內涵是否為工資有所爭議時之輔助性判斷標準。
又雇主給付者究屬工資與否,仍應具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以維勞基法保障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之制度目的。
經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於薪資係約定:「本人於任職之月薪為每月『保障薪資』新台幣30,000元整(月薪)(108 年2 月除外)。
底薪24,000+全勤1,000 +盈餘紅利5,000-- 無限(依學生人數增加而調整,自第11位學生起每增加一位學生增加月獎金2,000 元)」(見本院卷第214 頁),足見兩造約定被告任職期間之薪資結構為:底薪24,000元、全勤1,000 元、盈餘紅利5,000 元(參不爭執事項第㈠點),如被告負責之班級學生每增加1 人,原告即按月增加給付2,000 元予被告,且被告之最低月薪保障為30,000元,佐諸原告自108 年2 月按比例發給被告盈餘紅利、108 年3 月及4 月均發給被告盈餘紅利各5,000 元,益資佐證盈餘紅利係屬工資性質無訛,被告抗辯盈餘紅利金額13,870元為工資之一部分,其無須返還,堪為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溢領108 年2 月至4 月之盈餘紅利13,870元,請求被告返還,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幼兒園之臉書網站及google網頁上傳如不爭執事項第三點所示文字,有損其商譽,請求賠償1,000元,亦不可採:1原告主張:被告於離職後於網路公開散播損害原告商業名譽之內容,請求被告賠償商譽損害1,000 元等情。
被告則以:其於網路上對原告之留言評論,或係基於親身經歷所陳述之真實事實或感受,或係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均非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置辯。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準此,侵權行為係以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又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
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第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
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
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發展,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另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本件被告於離職後在原告幼兒園之臉書網站及google網頁上傳「我不會讓自己孩子讀的,薪資以高報低,勞退新制是老闆提撥,說到退休幫忙提高,這就用話術少幫員工提撥退休金」、「如果一個讓孩子成績進步的老師,離職被扣薪水,比原來的薪水少5,000 元,這樣的話,好的師資會被留住嗎?」之內容,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㈢點)。
惟被告任職原告園所期間,原告為被告投保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僅為23,100元或25,200元,原告亦以此金額為被告提繳6%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此有被告之投保資料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足稽(見本院卷第215 、51頁),惟依兩造之約定,被告之月薪應為30,000元,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被告之投保薪資及提繳工資均為30,300元(見本院卷第49、239 頁),足見原告確有高薪報低,退休金提繳不足之情形無誤,此外,原告確實短付被告108 年5 月薪資5,000 元,詳如下述反訴部分,故被告在網路上陳述原告將其薪資以高報低、退休金提繳不足、短付薪資等情即無不實,至於「我不會讓自己孩子讀的」、「用話術少幫員工提撥退休金」、「好的師資會被留住嗎?」等部分,核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承上說明,本件類推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及刑法311 條第3款「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之規定,即得阻卻違法,是被告抗辯其係基於親身經歷所陳述之真實事實或感受,或係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均非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而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核屬正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商譽損失1,000 元,應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15條定有明文。
次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亦有規定,且此規定依同法第436-23條、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得準用。
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
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定要旨參照)。
本件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提起本訴,主張反訴原告違反兩造勞動契約約定,提前終止勞動契約,並散布不實資訊使反訴被告商譽受損,請求反訴原告返還盈餘紅利及賠償商譽損失。
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則主張兩造未約定最低服務年限其並無違約,且反訴被告積欠最後1 個月薪資差額5,000 元,及勞工退休金未足額提繳,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短付之薪資及補提繳退休準備金。
核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均源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兩者事實上關係密切,且其證據資料有共通性,反訴確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及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依據首揭規定,應認於法核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
查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短少工資差額5,000 元及勞工退休金損失980 元,而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9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惟反訴原告尚未符合請領退休金之要件,僅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反訴被告已再為反訴原告補提繳48元。
反訴原告因此變更聲明為: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000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反訴被告應提繳1,010 元至反訴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見本院卷第231-232 頁)。
核反訴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單純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不甚礙反訴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兩造勞動契約服務同意書第7條約定反訴原告月薪為保障薪資30,000元,又兩造曾於108 年7 月19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該調解紀錄調查事實結果中,勞資雙方不爭執事項亦載明反訴原告於反訴被告幼兒園擔任安親班主任職務,月薪為30,000元。
縱勞動契約服務同意書第7條有「底薪24,000+全勤1,000 +盈餘紅利5,000-- 無限」之字眼,然反訴原告在職期間除108 年2 月工作不足月及5 月反訴被告未給付5,000 元外,每月均固定領得工資28,026元,即月薪30,000元扣除勞健保自付額後之金額,該5,000 元既為固定給付金額,即便名為盈餘紅利,亦不失其為工資性質。
且勞動契約契約服務同意書並無約定於何種條件下得不給付5,000 元工資,則反訴被告於108 年5 月之薪資尚有5,000 元未給付。
(二)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反訴被告每月至少應為反訴原告提繳30,300元之6%退休金。
然反訴被告於108 年2 月僅提繳878 元、3 月僅提繳1,512 元、4 月僅提繳1,512 元、5月僅提繳1,512 元及6 月因反訴被告遲延退保多提繳151 元,嗣後亦僅補提繳48元,與應提繳最低金額相較,尚不足1,010 元(《30,300元×6%×18/28 》+《30,300元×6%×3 》-已提繳5,613 元),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失金額1,010 元,當屬合法。
(三)綜上,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服務同意書、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反訴,並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000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反訴被告應提繳1,010 元至反訴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所定服務期限擅自提前離職,自不得請求108 年5 月之盈餘紅利5,000 元;
又盈餘紅利並非工資,反訴被告未將之計入,自無短報投保薪資或提繳工資之情形等語置辯。
爰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8 年5 月薪資5,000 元,為有理由:兩造約定反訴原告之薪資結構為:底薪24,000元、全勤1,000 元、盈餘紅利5,000 元(參本訴部分不爭執事項第㈠點),其中5,000 元盈餘紅利係屬工資性質,已如本訴部分之說明,反訴原告任職反訴被告園所期間迄至108 年5 月31日,惟反訴被告108 年5 月僅給付反訴原告23,026元,尚未給付具工資性質之5,000 元「盈餘紅利」,有反訴原告105 年5月薪資明細及薪資入帳存摺內頁影本足稽(見本院卷第133、69頁),基此,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短付工資5,000 元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請求被告補提撥退休準備金1,010 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亦有理由:查兩造約定之月薪為30,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反訴被告每月至少應為反訴原告提繳30,300元之6%退休金即1,818 元(30,300×6%)。
然反訴被告於108 年2 月僅提繳878 元、3 月1,512 元、4 月1,512 元、5 月1,512 元、6 月151 元,此有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1-52 頁)。
反訴被告嗣後再補提繳48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6 頁),依此計算,反訴被告為反訴原告提繳之退休金尚不足1,010 元(《30,300元×6%×18/ 28》+《30,300元×6%×3 》-已提繳5,613 元),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補提繳1,010 元之退休準備金,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丙、綜上所述,兩造約定原告每月應給付被告之5,000 元盈餘紅利係屬工資性質,被告既已提供勞務,原告自應給付,原告主張被告溢領108 年2 月至4 月之盈餘紅利13,870元,請求被告返還,為無理由;
又被告於原告幼兒園之臉書網站及google網頁上傳如不爭執事項第三點所示文字,或係基於親身經歷所為陳述,或係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難認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主張商譽受損請求賠償1,000 元,礙難准許。
此外,兩造既約定反訴原告之保障薪資為30,000元(含5,000 元盈餘經利),反訴被告就108 年5 月僅給付23,026元,短付5,000 元,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尚欠之5,000 元薪資,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反訴被告為反訴原告提繳之退休金尚不足1,010 元,已詳述如上,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補提繳1,010 元至其退休準備金專戶,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本件反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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