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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勞小字第14號
原 告 汪威呈
被 告 信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湧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依原告主張其勞務提供地為新竹縣○○鄉○○街0 巷0 號,係在本院轄區內,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自民國107 年1 月5 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助理工程師,約定被告應於107 年9 月給付原告當年度8 月之工資,詎料被告並未遵期給付,故原告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前段規定於108 年9 月7 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兩造約定原告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8,000元,扣除每月勞健保費用700 元,原告得領27,300元,每月由被告轉帳至原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帳戶,則被告尚積欠原告自107 年8 月1 日至同年9 月7 日之薪資33,670元(27,300+《27,300÷30×7 》),經原告多次催告、聲請勞資爭議調解及向主管機關申訴,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查詢、新竹縣政府函、107 年7 月份薪資明細表及原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並有其投保資料明細附卷可佐。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二)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
再按,民法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拖欠原告薪資,原告依兩造之勞動契約訴請被告給付短付之薪資,核屬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33,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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