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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勞小字第7號
原 告 楊子冠
被 告 吳彥志即志成科技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叁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代工費、工資、精神慰撫金及油資,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捨棄精神慰撫金及油資之請求,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3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自民國107 年12月12日至108 年1 月21日受僱於被告吳彥志獨資經營之志成科技工程行,施作通信弱電工程,雙方約定日薪2,500 元,惟被告積欠原告107 年12月13日半日薪資、12月14日全日薪資、12月15日全日薪資、12月17日全日薪資、12月19日半日薪資、108 年1 月5 日全日薪資、1 月6 日全日薪資、1 月12日全日薪資、1 月15日全日薪資,共計20,000元(1,250 元×2 日+2,500 元×7 日)。
另被告請原告找工人一起施作上開工程,雙方約定由原告先行墊付工人工資,為此原告為被告代墊給付其他員工工資及五金費用共計19,363元,被告自應依約償還。
爰依兩造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代墊款共計39,363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社團法人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請款單、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二)按民法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拖欠原告約定之對價及代墊款,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核屬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3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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