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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勞簡字第2號
原 告1.裴明日(BUI MINH NHUT)
2.阮文幸(NGUYEN VAN HANH)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阮氏紅錦
被 告 關鍵應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關欽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一)原告裴明日新臺幣陸萬壹仟伍佰參拾參元;
(二)原告阮文幸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壹元,餘新臺幣壹佰陸拾玖元由原告裴明日負擔新臺幣壹佰零陸元、原告阮文幸負擔新臺幣陸拾參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2 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2 人均係被告之受僱勞工,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第5條約定,被告應將工資及加班費於扣除膳宿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及勞工保險費,按月以新臺幣支付,並於次月10日前以現金給付或經伊2 人同意後存入薪資帳戶,但被告卻於民國107 年7 月5 日經新竹縣政府認定歇業,伊2 人於同年7 月9 日經通知無須繼續工作,當日即未再出勤,應認兩造業已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就伊2 人107 年6 月份薪資新臺幣(下同)25,000元/ 人,僅分別給付每人6,000 元,均各短少19,000元,又次(7 )月1 至9 日均未給付薪資每名各為7,500 元,也未依法給付原告裴明日資遣費4 萬5,577元、原告阮文幸資遣費1 萬6,750 元等語,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裴明日7 萬2,077 元及原告阮文幸4 萬3,250 元,並提出勞動部聘僱許可函、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歇業證明及薪資明細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前開各證(均影本,附於本院卷第8 ~4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被告既於107 年7 月5 日經新竹縣政府認定歇業屬實(見本院卷第35頁),是日應係被告對原告2 人之實際解僱日,基此,本件就原告各項請求,依序准、駁如下:
(一)積欠薪資(含伙食代金)部分: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下簡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
查,兩造間勞動契約如前認定已於107 年7 月5 日終止,故原告2 人依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訴請被告各給付勞動契約終止前即107 年6月至107 年7 月5 日止(共計1 月又5 日)所積欠之薪資應為2 萬3,033 元【計算式:25,000(1 +5/31)-6,000 =23,033】從而,原告2 人請求被告各給付短欠薪資,於2 萬3,033 元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均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二)資遣費部分:按,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第16條、第17條規定,本件外籍勞工因係雇主歇業屬實,而應認定伊等業經雇主於107年7 月5 日實質解僱,因此原告2 人向原雇主求為給付資遣費,洵屬有據。
查,依勞動部105 年11月7 日勞動發事字第1053091038號、106 年11月20日勞動發事字第1062361166號函聘僱外國人名冊,原告裴明日、阮文幸工作起日依序為105 年10月24日、106 年11月6 日(見本院卷第9、11頁),復有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市專勤隊107 年11月19日移署中竹市勤字第1078433500號函附原告2 人居停留資料,茲原告2 人非屬與設有戶籍之國人相結婚者(見本院卷第50~52頁),參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1項及其立法理由之排除短期性聘僱外國人,而適用舊制計算,即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計算結果,被告應給付原告裴明日之資遣費為3 萬8,500 元、應給付原告阮文幸之資遣費為1 萬4,667 元,據原告2 人提出勞動部網站資遣費試算表各1 件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77、79頁),復未據被告爭執或提出反對意見,從而,應認原告裴明日、阮文幸得請求被告依序各為給付資遣費38,500元、1 萬4,667 元,原告2 人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均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五、綜上,本件原告裴明日於6 萬1,533 元(23,033+38,500=61,533)、原告阮文幸於3 萬7,700 元(計算式:23,033+14,667=37,700)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起訴裁判費為1,220 元,經原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預繳1/2 ,有繳款金額610 元規費收據乙紙在卷(附於本院卷第3 頁反面)。
因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兩造勝敗比例定其負擔,定其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1 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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