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8,竹北勞簡,4,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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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貳、實體方面:
  5. 一、原告主張:
  6. (一)原告自民國89年5月8日起即受僱於被告,被告於89年5月
  7.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8. (三)綜上,爰聲明:
  9. 二、被告則以:
  10. (一)原告於106年6月13日向被告遞出辭呈,經慰留仍堅持於同
  11. (二)被告公司與文泉公司非同一事業體,且公司人事、財務及業
  12. (三)關於投保薪資調整方式有二:一是公司方面若有異動,每半
  13. (四)綜上,爰答辯聲明:
  14.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5. (一)原告於89年5月22日以被告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
  16. (二)自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新制施行日起迄106年7月31日原
  17. (三)被告按月自原告之應領薪資中扣取退職金迄至106年1月止
  18. (四)原告94年1月至6月之平均工資為34,890元,有原告之薪
  19. (五)原告自89年5月8日起至106年7月31日離職日止,工作地
  20. (六)原告於106年6月13日提出辭職申請書,以休息、調養身體
  21. (七)原告於107年5月17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107年6月
  22. (八)被告公司與文泉公司自97年11月1日起至101年6月6日止
  23. 四、本院之判斷:
  24.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383,790元,應予准許:
  25. (二)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51,002元,亦有理由:
  26.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27.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28. 六、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29.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劉素梅
訴訟代理人 林哲倫律師
被 告 東洋電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威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叁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原告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提撥新臺幣伍萬壹仟零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第二、四項聲明原為被告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新臺幣(下同)50,524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變更提撥金額為51,002元,並捨棄供擔保部分之聲明(見本院卷二第7-8 頁)。

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89年5 月8 日起即受僱於被告,被告於89年5 月22日始為原告投保勞保,並於97年10月31日將原告退保,隔日即97年11月1 日接續以文泉企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泉公司)為原告投保勞保,再於101 年6 月6 日將原告自文泉公司退保,於同日續以被告公司加保,然原告工作地點從未更替,又依被告公司或文泉公司網路資料顯示其根本為關係企業,復比對兩家公司於經濟部公司資料,其董監事成員相同,又被告所核發、並經文泉公司負責人盧文燕於104年2 月11日用印之員工守則,其上亦有兩家公司名銜,應認原告於兩家公司間之調動應屬於同一雇主調動,原告之年資自應予以併計,此觀調解記錄中有關原告年資部分,被告並不爭執,故原告服務年資為17年2 個月又24日,原告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雖經公司轉換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提撥勞工退休金,然被告並未結清以前年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規定,原告得就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年資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故就原告89年5 月至94年6 月之年資,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每滿1 年給予2 個基數,不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是以原告得請求11個基數,又原告94年1 月至6 月薪資分別為37,013元、34,000元、34,700元、34,400元、34,527元、34,700元,平均薪資為34,890元,則原告可請領之退休金為383,790 元。

另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並未依實際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經依原告歷年來薪資單及主管機關發布之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計算,被告短少提繳51,002元,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補足短少提繳之金額。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1被告爭執本件原告係自請離職,而不願給付退休金,然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台勞動三字第0023197 號函釋內容:於勞工自請離職時,若已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條自請退休要件,雖未明確提出退休之意思表示,其退休金請求權自離職事實次月起,於5 年內仍可行使。

2被告公司與文泉公司董監事成員大致相同,縱有不同,亦為另一公司股東,顯然兩家公司確實為關係企業。

又兩家公司之公司網頁內容、章程、營業項目幾乎雷同,兩家公司設址及新竹分公司地址均相同,兩家公司既為同業,本為競爭對手,若非關係企業或實際上係以設立多家公司分散收益及成本,何以得同地經營相同業務,並由相同人員經手相關事務?且被告提出之證物,兩家公司名稱均並列,原告於97年11月、101 年6 月勞保投保單位轉換時均未辦理離職手續,填載離職申請書,即便原告於101 年6 月間勞保投保單位轉換至被告公司,薪資亦由文泉公司匯入原告薪轉帳戶,可見兩家公司實質上為同一公司。

又若兩家公司間彼此不承認年資,何以原告特休假天數係逐年遞增,且未休完休假亦由公司折算發給現金,顯見兩家公司彼此承認員工年資。

3原告進入被告公司任職後,直至106 年1 月止,被告公司均按月於薪資中扣減退職金,而自106 年2 月起方未再扣款,故被告發給退職金與本案退休金之請求無關。

4至於勞保局未要求被告補足舊制退休金提撥,非為被告得主張免責之事由。

而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部分,縱依被告主張半年調整,由原告之薪資條對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被告均以投保薪資31,800元計算,根本從未核實提繳或辦理調整。

(三)綜上,爰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83,790 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51,00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6 年6 月13日向被告遞出辭呈,經慰留仍堅持於同年7 月31日離職,事隔10個月後,原告要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然自94年7 月1 日勞退新制施行後,全部員工均採行新制,所以不需要提存舊制退休準備金至退休金專戶,留任之員工亦無舊制退休金結算之問題,況被告於83年9 月實施退職金提撥制度,原告於106 年8 月20日已兌領退職金113,438 元,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

(二)被告公司與文泉公司非同一事業體,且公司人事、財務及業務經營均各自獨立,被告公司3 名董事僅在文泉公司持股19.34%,應無控制從屬關係,而非關係企業,不能僅因原告在同一地點上班即認兩家公司為關係企業,而應以投保單位認定原告之受僱公司。

被告於89年5 月22日為原告投保勞保,於97年10月31日退保,再於101 年6 月6 日為原告投保,於106 年7 月31日退保,故原告在被告公司服務年資僅13年7月4 日,未滿15年,自不得請求退休金。

(三)關於投保薪資調整方式有二:一是公司方面若有異動,每半年可自行更改調整投保薪資;

二是勞保局根據員工之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稽查,有異常會來函通知調整。

投保薪資並非隨時都可調整,被告均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從未接獲勞保局有關原告個人投保薪資調整之通知。

況原告在職期間並無任何異議,也未主動告知公司會計部門更改其投保級數,以維護自身權益,其離職後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

(四)綜上,爰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89年5 月22日以被告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於97年10月31日退保,隔日即97年11月1 日投保單位變更為文泉企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泉公司),101 年6 月6 日自文泉公司退保,同日改以被告公司為投保單位,有原告之投保明細表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62 頁)。

(二)自94年7 月1 日勞工退休新制施行日起迄106 年7 月31日原告離職為止,被告或文泉公司均以月薪31,800元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為1,908 元(31,800×6%),亦有原告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67-178頁)。

(三)被告按月自原告之應領薪資中扣取退職金迄至106 年1 月止,並於106 年8 月20日發給原告113,438 元之退職金,有原告之薪資條及被告簽發予原告之支票1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1-142、189 頁)。

(四)原告94年1 月至6 月之平均工資為34,890元,有原告之薪資條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15-220 頁)。

(五)原告自89年5 月8 日起至106 年7 月31日離職日止,工作地點均在新竹縣○○鎮○○里0 鄰0 號之辦公室,並未因投保單位變動而變更工作地點。

(六)原告於106 年6 月13日提出辭職申請書,以休息、調養身體為由,申請於106 年7 月31日離職,有原告之離職申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88 頁)。

(七)原告於107 年5 月17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107 年6 月5 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被告以原告自請離職為由,不同意支付退休金,兩造調解不成立,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4頁)。

(八)被告公司與文泉公司自97年11月1 日起至101 年6 月6 日止之董監事及股東組成如附表一所示,業經本院調取該二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宗核對無訛,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68 、269-288 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自89年5 月8 日起即受僱於被告,被告於89年5 月22日始為原告投保勞保,並於97年10月31日將原告退保,隔日即97年11月1 日接續以文泉公司為原告投保勞保,再於101 年6 月6 日將原告自文泉公司退保,於同日續以被告公司加保,然原告於兩家公司間之調動應屬於同一雇主調動,年資應予以併計,是原告89年5 月至94年6 月之舊制年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及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可請領之舊制退休金為383,790 元;

另被告未依原告實際薪資提繳退休金,核計短少提繳51,002元,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補足短少提繳之金額等情。

被告則以:原告係自請離職,故不得請求退休金;

被告公司與文泉公司間並非關係企業,原告在被告公司服務年資僅13年7 月4 日,未滿15年,依法不得請領退休金;

被告均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從未接獲勞保局有關原告個人投保薪資調整之通知,原告離職後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等語,資為抗辯。

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383,790 元,有無理由?⒈被告抗辯原告係自請離職,不得請求退休金,有無理由?⒉被告抗辯被告公司與文泉公司間並非關係企業,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未滿15年,不符合自請退休要件,是否可採?㈡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51,002元,應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383,790 元,應予准許:1按依退休金之經濟性格觀之,工資本質上係勞工提供勞動力之價值,退休金之性質為「延期後付」之工資,為勞工當然享有之既得權利,於勞工退休時支付,且不因勞工事後離職而消滅。

退休金本質上係以勞工全部服務期間為計算標準所發給之後付工資,勞工一旦符合法定退休要件,即已取得自請退休並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勞工於自請離職時,若已符合勞基法第53條自請退休要件,雖未明確提出退休之意思表示,其退休金請求權自離職事實次月起,5 年內仍可行行使(行政院勞委會89年6 月8 日(89)勞動三字第0023197 號函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106 年6 月13日申請離職時,係以休息、調養身體為由,申請於106 年7 月31日離職,而未向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㈥點)。

惟兩造於107 年6 月5 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原告即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參不爭執事項第㈦點),參諸前揭說明及勞基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於勞資爭議調解時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顯未逾5 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以原告係自請離職為由,拒付原告退休金,尚非可採。

2被告抗辯其與文泉公司間並非關係企業,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未滿15年,不符合自請退休要件,難為可採:⑴按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非不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參照)。

次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推定為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一、公司與他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者。

二、公司與他公司之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有半數以上為相同之股東持有或出資者」,公司法第369-3條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被告與文泉公司間為關係企業,具實體同一性,此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原告於89年5 月22日以被告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保,於97年10月31日退保,隔日即97年11月1 日投保單位變更為文泉公司,101 年6 月6 日自文泉公司退保,同日改以被告公司為投保單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㈠點),原告以文泉公司為投保單位之97年11月1 日至101 年6 月6 日期間,該公司與被告公司之董監事及股東組成如附表一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參不爭執事項第㈧點),稽諸附表一所示,除101 年4 月8 日至104 年3 月18日期間,文泉公司與被告公司之「董事無半數以上相同」之情形外,其餘期間均符合前揭公司法第369-3 條第1款「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情形而得推定二公司間有控制與從屬關係,又101 年4 月8 日至104 年3 月18日期間,雖僅有盧威君同時擔任2 公司之董事,惟該段期間被告公司之監察人郭貽珥即為文泉公司之董事、文泉公司之監察人詹雪玉即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顯見二家公司關係至為密切,原告主張二家公司為關係企業,並非無稽。

再參諸原告所提出被告不否認其真正之員工守則併列被告與文泉公司之名稱(見本院卷一第18-37 頁)。

被告提出原告向其申請離職之106 年6 月13日辭職申請書,其抬頭亦併列被告及文泉公司之名稱(見本院卷一第188 頁),被告抗辯原告在職期間濫權瀆職造成公司損害之證明資料包括文泉公司簽訂之租約、併列二公司名稱之客戶對帳單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93 、196 頁),以及原告提出自94年7 月起至106 年7 月31日離職為止之薪資條,其上多有文泉公司法定代理人盧文燕(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盧威君之父親)之簽名,且原告之辭職申請書亦由盧文燕在直屬主管及總經理欄位簽外批准。

此外,兩家公司設址地相同(見本院卷一第16頁、卷二第37頁),101 年9 月至102 年1 月由被告為原告投保期間仍由文泉公司名義發給原告薪資,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稽(見本院卷二第32-33 頁、卷一第293 頁),且原告自89年5 月8 日起至106 年7 月31日離職日止,工作地點均在新竹縣○○鎮○○里0 鄰0 號之辦公室,並未因投保單位變動而變更工作地點,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㈤點),勾稽上情綜合判斷,足認被告公司與文泉公司具實體同一性,從而原告主張計算其勞工退休年資時,應將其受僱被告公司期間,及與被告公司有「實體同一性」之文泉公司投保期間合併計算,堪為可採。

⑶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

二、工作25年以上者。

三、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勞基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係51年5月7 日出生(見本院卷一第160 頁),自89年5 月8 日受僱被告公司起迄106 年7 月31日離職時止,工作已滿15年且年滿55歲,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1款自請退休之要件,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核屬有據;

被告抗辯其與文泉公司間並非關係企業,不具實體同一性,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不應加計文泉公司為原投保期間,故原告工作未滿15年,不符合自請退休要件,非有理由。

3再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

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

又「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兩個基數。

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1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

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滿半年者以1 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 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規定。

經查,被告自94年7 月1 日勞退新制施行起即為原告提繳退休金,此有原告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67-178 頁),是原告得依勞退舊制即勞基法之規定,請求89年5 月8 日至94年6 月30日共計5 年1 月又22日年資之退休金,因94年5月8 日至94年6 月30日工作未滿半年,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後段「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之規定,應換算為5.5 年11個基數。

又原告於勞動契約終止1 個月平均工資為37,683元(《37,700+37,900+37,700+36,900+38,200+37,700》÷6 ,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其得請領之退休金應為414,513 元(37,683元×11基數),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3,790 元未逾得請求之金額,自應准許。

至於原告於106 年8 月20日兌領被告簽發面額113,438 元之支票乃被告於106 年1 月前按月自原告之應領薪資中扣取之退職金(參不爭執事項第㈢點),核屬原告薪資之一部分,與退休金無涉,被告抗辯原告已兌領退職金,故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於法不合,而不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51,002元,亦有理由:1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並未依實際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經依原告歷年來薪資單及主管機關發布之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計算,被告短少提繳51,002元等情,業據提出計算表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49-253 頁,查其中101 年6 月之實際提繳金額有誤,已更正如判決附表二)。

被告則以:投保薪資並非隨時都可調整,被告從未接獲勞保局有關原告個人投保薪資調整之通知,原告在職期間亦無任何異議,其離職後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等語置辯。

2按勞基法第56條規定,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委員會監督之。

此係為保障勞工將來退休時,其退休金請求權之實現,強制規定雇主必須按月提撥相當之退休金。

次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由是可知雇主提撥之退休準備金,性質上係為將來勞工退休時,雇主履行其退休金給付義務而為準備,如雇主未替勞工提繳或提繳不足之退休金,將使勞工在勞保局之退休金個人專戶的本金及累積收益減少,而造成勞工之損害,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惟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勞工必須符合退休之要件始得請領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然如勞工尚未符合請領退休金之要件而不得請領退休金,仍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自94年7 月1 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迄106 年7 月31日原告離職為止,其每月月薪如附表二「薪資」欄所示,此有原告之薪資條存卷可資核實(見本院卷一第41-142頁),惟被告或文泉公司均以月薪31,800元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均為1,908 元(31,800×6%),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㈡點),由此可知,被告確有對原告高薪低報之情事,低報差額約為5,000 元至6,000 元不等,而非屬調薪造成之誤差。

而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應適用之級距,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工資為亦如附表二「月提繳工資」欄所示,據此計算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至少6%之退休金則如附表二所示「應提繳金額」欄所示,另據原告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之記載,被告及文泉公司已為原告提繳之金額則如「實際提繳金額」欄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69-178 頁),經核算「應提繳金額」與「實際提繳金額」之差額合計為51,002元。

準此,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補提撥51,002元至其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1 、2 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383,79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撥51,002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亦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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