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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竹北勞簡調字第2號
聲 請 人 張明亮
相 對 人 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敏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
惟相對人之主事務所係設在台北市○○區○○路0段00號14樓,有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於該管轄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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