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 二、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5人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20日0時許,
- 二、被告黃俊博、吳家和於調解程序中對本事件表示沒有意見,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起訴書、刑事判決、修復費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 五、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就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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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原小字第1號
原 告 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耀宗
訴訟代理人 周正道
被 告 黃俊博
吳家和
呂偉恩
范綱烜
張雅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零伍元,及被告張雅瑋自民國一○八年九月十二日起,被告黃俊博、吳家和、呂偉恩自民國一○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被告范綱烜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竹縣湖口鄉,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5人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20日0時許,至新竹縣湖口鄉中平路與高鐵南路(台31線)路口附近,其後共同攜帶電纜剪1支,自該處路旁之山坡攀爬進入高鐵軌道,沿高鐵軌道TK61至TK62間(新竹縣湖口鄉高鐵南路10段)以上開油壓剪將接地線剪斷之方式竊取接地線,並將已竊得之接地線集中放置在高鐵軌道旁,經查共計61條,每條約1.1公尺長,每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57元,然適逢原告高鐵巡軌車巡邏該處,被告隨即逃離現場。
嗣經員警調閱沿途監視錄影畫面比對,始查獲上情。
被告等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終結,以107年度偵字第743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分別做成107年度原易字第59號及107年度原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原告為行車安全,就被告等破壞之接地線已自行辦理修復,所受損害合計57,505元,被告等至今迄未賠償原告任何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黃俊博、吳家和於調解程序中對本事件表示沒有意見,且被告黃俊博、吳家和、呂偉恩、范綱烜及張雅瑋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起訴書、刑事判決、修復費用計算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以107年度原易字第59號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439號等相關刑事案件卷宗核對無訛,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揭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3條第1 、3 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等共同侵害原告公司所有之財物,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均已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故被告等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共同侵權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等就原告所受支付回復原狀必要費用57,505元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9 月11日送達被告張雅瑋、同年9 月16日送達被告黃俊博、吳家和、呂偉恩、同年9 月26日送達被告范綱烜,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157頁、161頁、165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分別為被告張雅瑋自108年9月12日、被告黃俊博、吳家和、呂偉恩自同年月17日、被告范綱烜自同年月27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就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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