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21日14時51分許,駕駛車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撞擊由原告承保、訴
-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 (三)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 (四)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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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原簡字第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慶霖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
郭上皓
被 告 羅亦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7 月21日14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新豐鄉康樂路與尚仁街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立大洲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陳世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上開受損部分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148,974 元(工資21,530元、塗裝費用59,904元、零件費用67,540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9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撞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立大洲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陳世偉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賠付修復費用148,974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車險保單查詢資料、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及理賠申請書為證(見竹北司簡調卷第17頁至第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現場圖、調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交通罰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見竹北司簡調卷第51至75頁),核屬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駕駛526-LCW 普通重型機車在康樂路直行,行駛至康樂路與尚仁街口時,因前方車輛緊急煞車,閃避不及而肇事,當時距離系爭車輛不到2 公尺等語(見竹北司簡調卷第57頁)、陳世偉即系爭車輛駕駛人於警詢時陳稱:當時駕駛系爭車輛在康樂路直行,行駛至康樂路與尚仁街口時,因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自尚仁街左轉康樂路,便煞車禮讓他,發生碰撞時系爭車輛為靜止狀態,被告駕駛之車輛則擦撞系爭車輛右後方保險桿,系爭車輛右側多處刮傷等語(見竹北簡調卷第59頁),足認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時,本應遵守前揭交通安全規定,竟疏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又未能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擦撞系爭車輛,參以當時天候、視線均良好、路況車多、現場無障礙物、號誌、有標誌及標線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為憑,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有上開未能注意之違失而肇事,是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損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本件交通事故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三)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就所致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負賠償之責,已如前述。
經查,原告已支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費用為148,974 元(工資21,530元、塗裝費用59,904元、零件費用67,540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參,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
而系爭車輛係103 年11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計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6 年7 月21日),已有2 年9 個月之使用期間(未滿1 月以1 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是系爭車輛零件部分折舊後金額應為19,450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工資及塗裝部分則無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修復所需必要費用應為100,884元(計算式:21,530+59,904+19,450=100,884元)。
(四)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揆諸前開說明,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然損害賠償係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倘被害人之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賠付之金額,保險人固得就賠付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惟如被害人之損害額小於保險人賠付之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應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基此,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賠償之損害即應以100,884 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884 元,及自108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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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7,540×0.369=24,92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7,540-24,922=42,618第2年折舊值 42,618×0.369=15,72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2,618-15,726=26,892第3年折舊值 26,892×0.369×(9/12)=7,442第3年折舊後價值 26,892-7,442=19,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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