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8,竹北國簡,1,2019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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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王聰田
被 告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黃家琦
訴訟代理人 黃泓淵
鄭陽錫
王靜茹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且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係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且原告於起訴前已先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嗣經被告拒絕賠償,有被告108年5月30日108年賠議字第10800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可稽,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應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本件被告所屬竹北分局警備隊警員林守宏(下稱林員)習慣以威權、違法方式執行警察勤務,於民國107年06月11日晚間10時58分許,原告將車輛停放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大門前十餘公尺處之洽公車位,林員未事先告知事由即以命令式口氣要求原告下車,原告旋向林員表示異議,其後林員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雖云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有權請原告下車,惟原告僅係單純將所駕駛車輛停放於竹北分局大門前洽公車位,似此顯非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是林員行為明顯違法。

原告因遭不當盤查與之爭辯,嗣後林員竟以不實之證據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賠償,一再不當興訟之不法行為,及被告內部管理違失,未盡教育、督導之責,怠於執行職務,包庇姑息所屬違法行為,致使原告生活秩序遭到破壞、心生恐慌,出現緊張性神經失常,體重遽減10餘公斤,造成「胃食道逆流、胃潰瘍合併胃發炎及胃黏膜腸性上皮化生」,致原告身體、心理、生理遭受嚴重創傷損害。

為此,爰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0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0,000元。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㈠被告所列舉內政部警政署98年12月25日警署行字第0980186951號函釋牴觸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規定。

㈡被告援引台灣高等法院3例不同性質、不同案情之判決,目的在混淆視聽、包庇不法企圖為所屬辯解。

被告所屬在違反相關法令行為後,再以違反法令製作的光碟為證據,對原告提起一連數起的刑事告訴及民事損害賠償,而被告未盡教育、督導、管理之責,期間造成侵害原告損害身體健康所請求之國家賠償案件。

㈢原告所為,似此顯非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2項「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且原告坐於車內,除與林員有言詞往來外,尚有何「異常舉動」,以致於可「合理懷疑」將有「危害行為」,以上情狀,係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光碟」後所證實的情況,並歷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278號處分書上載明,足證林員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所規定之實。

被告明知法有明文規定,卻還偏袒包庇所屬侵害人民,造成損害的結果。

㈣被告列舉值班相關規定,其中強調值班的工作項目:勤務機構之安全維護。

然根據內政部警政署頒定之執行值班勤務作業程序規定:一、執行準備及要求:...㈡應配帶槍彈及有關服勤裝備。

三、勤務規定:㈠....,不得擅離職守。」

然林員僅憑個人主觀意思就擅自跑到離值班台5公尺外的道路上,以威權的行徑,對人民發動下車、盤查之「警察命令」,顯係違反上開執行勤務規定,證明被告對於所屬勤務紀律鬆散、內部管理不實,包庇縱容所屬公然違反有關值班執行準備要求及勤務規定等相關規定,侵害人民造成損害。

㈤被告另於拒絕賠償理由書提出林員不法執行勤務時「原告未表示異議」,惟依據本院107年度竹北簡字第445號民事簡易判決載明:「經本院於10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播放上開錄音錄影光碟之結果,其中兩造之對話內容,即為:「…被告(即本件原告):『下什麼車啦?請問你我要下什麼車啦?』」難道這不是陳述理由表示異議嗎?且在雙方爭辯時,林員即遭另一不明人士帶回分局,如何再為被告所稱異議程序。

㈥又林員於案發斯時使用微型攝錄影機對原告實施錄音錄影妨害隱私權,嗣後將所其攝錄之影音資料,未依警察機關執勤使用微型攝影機及影音資料保存管理要點相關規定便製作成光碟,被告未予糾正,任其以此光碟作為告訴證據,對原告提出妨害公務等案件5件、聲請再議案件4件、民事賠償案件1件,一連數起刑事告訴與民事損害賠償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造成身體健康上的損害。

被告明知法有明文,卻因公務人員怠惰執行職務,遇有案件未能公平公正處裡,內部管理不彰,包庇縱容所屬侵害人民隱私及資訊自決權,栽贓誣陷人民,恐長期處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的嚴重狀態。

且林員所提供之不實證據(現場錄音、錄影光碟及錄音譯文)疑似有偽造變造之嫌。

㈦原告曾經對被告舉發一個從警未滿5年,劣行卻罄竹難書的員警習慣性違反相關法令規定,近期又有2起民怨,這說明被告內部管理出現嚴重違失,才造成所屬侵害人民的事件經常發生。

又被告對國家賠償案件,嚴重違反案件調查程序與原則、包庇偏袒所屬,所為拒絕賠理由書缺乏公平性、公正性。

㈧被告斷章取義、不負責任指出原告所罹病症,縱使專業醫生亦難判斷是何因所引起,然依許多醫學報導及三位專任醫師的專業解釋得知造成胃食道逆流與胃潰瘍症狀的原因眾多,非被告所稱的那般狹隘。

㈨綜上,原告係在被告所屬違法行徑後,再加以不當影音光碟一連數起刑事告訴與民事損害賠償之不法行為,及被告內部管理嚴重的違失,甚至還有包庇縱容姑息所屬違法行為之實下,致使期間原告生活秩序遭到破壞、心生造成恐慌、憂鬱、焦慮,生理並出現緊張性神經失常,身體遭到嚴重的創傷,體重遽減10餘公斤,導致引發「胃食道逆流、胃潰瘍合併胃發炎及胃黏膜腸性上皮化生」,因而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0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妥。

二、被告則以:

(一)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1項規定:「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該項前段文字雖為「應著制服或出示身分表明身分」,惟並未課予警察應同時著制服並出示證件之義務。

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警察執行職務在採取對人民之自由或權利有所限制之干預場合,為避免人民誤為非來自公權力之不當侵害而採取之防衛導致紛爭而立,特明示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告知事由,以利勤務遂行減少無謂的抗拒紛爭(內政部警政署98年12月25日警署行字第0980186951號書函參照)。

即警察為達成法定任務,著警察制服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身分查證、執行干預、取締等強制措施或其他必要公權力之具體措施,在客觀上已足使人認識其係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自不必再行出示證件表明身分(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605號判決、107年上易字第1865號判決參照)。

第2項規定:「警察人員於行職務違反該規定者,人民得拒絕之。」

此觀該項規定甚明。

退而言之,警察依法執行職務行使職權時縱有違反該項規定,亦僅構成原告拒絕檢查之合法理由,尚難據此認為係對原告之不法侵害(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國字第26號民事判決參照);

對於合理懷疑其有犯罪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以及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將有危害行為者,警察得依職權為身分查證或強制其離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林員綜合「夜間、停車於警局洽公車位、未熄火、未表明身分、拒絕詢問的行為表徵」等情況,依其執法經驗形成合理懷疑,發動警察職權向原告要求下車接受身分查證與檢查,於法未有不合;

又原告就本事件前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對林員依強制罪提起告訴,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上前查問(身分查證),本即被告(林員)之職責所在,自難謂其主觀上有何強制罪之犯意」、「為何將車輛停放在洽公車位,對話中並無恐嚇、脅迫告訴人(原告)之字眼,再者告訴人(原告)自始至終皆坐在車內,被告自無可能對告訴人有何強暴之舉動,從而縱然被告要求告訴人下車,然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為由,而於107年10月17日以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再依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5款、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警察勤務施行細則第26條第1款等規定,勤務機構之安全維護為值班勤務工作項目之一。

林員依案發日現場情況之客觀判斷與對交通工具駕駛人之合理懷疑,對原告實施身分查證與要求離車等警察職權行為,均屬依法令之行為,並無逾越。

況原告並未配合林員指示,下車接受查證身分及檢查交通工具,原告陳稱遭受警察職權侵害,明顯有誤。

(二)依照最高法院101年台上124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上字第161號民事判決意旨,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到侵害而請求國家賠償者,必須主張其損害與公務員之不法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如該職務義務之行為與該受害之自由或權利無關,則不能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因林員及被告之行為致原告「胃食道逆流、胃潰瘍合併胃發炎及胃黏膜腸性上皮化生」,然原告所罹病症,縱使專業醫生亦難判斷是為何因所引起,且依原告所提資料難以證明罹病原因與其拒絕林員依職權要求原告下車查證身分與接受檢查後,逕行離去之任意行為,與「尚未發動之警察職權行為」有何因果關係,本局自亦不負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節錄本院107年度竹簡字第445號民事簡易判決,就林員提出案發當時之現場錄音錄影光碟及錄音譯文之當庭勘驗結果,僅憑個人臆測,憑空指摘有偽造變造證據之嫌,顯為原告臨訟置辯之詞,不足採信。

又憲法第16條明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林員對原告行使訴訟權,如未逾法律規定,被告自應予尊重,此與警察職權行使無關等語資為答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警察違法行使職權,有國家賠償法所定國家負賠償責任之情事者,人民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0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係以公務員執行公法上之職務有所違背,侵害他人權利為要件,此與公務員因私法關係所生之侵權行為,國家機關應依民法第28條及第188條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不同。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要旨參照)。

國家機關依國家賠償法負賠償責任,係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此觀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要旨參照)。

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要旨參照)。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㈠行為人須為公務員。

㈡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㈢須係不法之行為。

㈣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

㈤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

㈥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要旨參照)。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

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

若人民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行使,或公務員未怠於執行職務者,即不得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要旨參照)。

公務員違背對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而構成違法性者,須該應執行之職務義務係為第三人之利益而存在;

亦即該職務作為之目的應在保獲或增進該第三人之利益。

如職務義務僅在維持機關內部秩序或保護社會公益為目的者,縱其職務義務之違背,多少亦造成第三人之不利,仍非所謂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要旨參照)。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之情形而言,易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其損害。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649號判決要旨參照)。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時,以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怠於行使公權力時,國家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如其所怠於執行之職務,並非公權力之行使,仍非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稱怠於執行職務。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之所屬警員林守宏竟以不實之證據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賠償,一再不當興訟之不法行為,及被告內部管理違失,未盡教育、督導之責,怠於執行職務,包庇姑息所屬違法,致使原告生活秩序遭到破壞、心生恐慌,出現緊張性神經失常,體重遽減10餘公斤,造成「胃食道逆流、胃潰瘍合併胃發炎及胃黏膜腸性上皮化生」,致原告身體、心理、生理遭受嚴重創傷損害,並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245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278號處分書、本院107年度竹北簡字第445號民事簡易判決、本院107年度竹北簡字第445號損害賠償事件證物影音光碟暨譯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7年12月26日竹縣北警督字第1075012025號書函等影本為證。

惟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縱使被告之所屬警員林守宏以不實之證據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賠償,一再不當興訟,核係屬被告之所屬警員林守宏之個人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尚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以公務員「執行公法上之職務」有所違背之要件不合,充其量僅係公務員因私法關係所生之侵權行為與否之問題;

又縱然被告之內部管理有違失,未盡對所屬警員林守宏教育、督導之責,然被告應善盡內部管理及對所屬警員負教育、督導之責,其目的乃在維持機關內部秩序或保護社會公益為目的,而非係對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亦非原告對被告之公法上請求權,自亦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要件不符;

再者,原告雖主張受有心生恐慌,出現緊張性神經失常,體重遽減10餘公斤,造成「胃食道逆流、胃潰瘍合併胃發炎及胃黏膜腸性上皮化生」,致身體、心理、生理遭受嚴重創傷損害,惟此損害之發生與原告所主張之被告所屬警員林守宏以不實之證據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賠償,一再不當興訟之不法行為,及被告內部管理違失,未盡教育、督導之責,怠於執行職務,包庇姑息所屬違法,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亦非無疑,且被告已否認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亦難足憑採。

(三)綜上,縱使被告之所屬警員林守宏以不實之證據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賠償,一再不當興訟,然充其量此僅係公務員因私法關係所生之侵權行為與否之問題,並非「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自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以公務員「執行公法上之職務」有所違背之要件不合;

又被告固應善盡內部管理及對所屬警員負教育、督導之責,然此並非係被告對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亦非原告對被告之公法上請求權,縱然被告未善盡內部管理及對所屬警員負教育、督導之責,亦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要件不符;

再者,縱然原告確受有身體、心理、生理之傷害,惟原告亦未舉證其所受傷害之發生與公務員「執行公法上之職務」有所違背或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從令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

四、綜上,原告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0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而基於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尚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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