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8,竹北小,101,201904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10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黃琮洋
張漢明
被 告 徐阡郁即徐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壹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零壹佰捌拾叁元,自民國91年1月21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9.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135元,及其中60,183元自民國91年1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5%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1 月21日起至100年2月8日止,每月計付300元之違約金。

嗣捨棄違約金之請求,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6 月26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自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按月計付逾期延滯金300元(即違約金)。

又「自104 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中華民國104 年2 月4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就104 年9 月1 日前適用兩造原約定之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息,則不超過年利率15%。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65,135元,及其中60,183元自91年1 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5% 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嗣大眾銀行於106年1月17日核准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是大眾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已由原告承受,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銀行合併案公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戶籍謄本、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為證,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據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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