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8,竹北小,108,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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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108號
原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蔡蓮州
訴訟代理人 邱清彬
郭豐誌
被 告 陳邱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附民字第170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下同)108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1頁)。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106年9月13日晚上9時許、9時5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0號巷內及鳳岡路二段316巷65號,竊剪原告22m/㎡PVC風雨線之電纜線共250米。

被告上開竊盜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004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6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而原告已緊急修復受損之配電線路,支出回復原狀必要之費用合計15,412元(即電纜線裝設材料費8,095元、復舊費用7,317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資產報損單、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9至12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易字第467號刑事卷宗及前開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卷宗核閱無訛。

又被告本件竊盜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論以其犯二個攜帶兇器竊盜罪,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等情,亦有該刑事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

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之竊盜侵權行為,而受有因電纜線遭竊之支出裝設材料費及復舊費用合計15,412元之損害,已如前述,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自屬於法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41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6月8 日(107 年5 月28日寄存送達,同年6 月7 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件移送民事庭後,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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