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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116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被 告 吳文杰即吳憶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零捌拾參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兩造訂有信用卡契約,被告迄今積欠原告應付帳款本金新臺幣7 萬6,083 元,迭經催討無效,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款項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合約書、放款客戶往來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暨添具繕本1 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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