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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11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
被 告 張舜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參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10日17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興隆路與博愛南路附近,未保持安全距離,與車牌號碼000-000機車擦撞,再擦撞由原告承保由訴外人張幸蓁所有其駕駛之AKM-3928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又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車損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1,793元(其中零件費用4,691元、烤漆4,623元、工資2,47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93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駕駛執照、汽車保險單、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理賠計算書等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事故照片等查閱無訛,核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駕駛機車上路,即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事故發生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且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記載:A車(即被告駕駛之000-GFZ號機車)行駛興隆路東往西方向佐側車道直行、B車(N3P-018)行駛於A車前方,雙方行經上述時地A車前車頭與B車後車尾發生擦撞,並擦撞在左側停等紅燈的C車(AKM-3928)(見本院卷第26頁),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張舜德: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涉嫌超速違反特定標誌(線)管制。
鄭鼎耀:涉嫌超速違反特定標誌(線)管制。
張幸蓁: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11頁)。
是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係被告駕駛機車因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兩車並行之間隔及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同向前方鄭鼎耀駕駛之機車,再擦撞張幸蓁駕駛之AKM-3928號自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受損,足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另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已如前述,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請求權。
經查,原告已支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費用11,793元(其中零件費用4,691元、烤漆4,623元、工資2,479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參,經核上開汽車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應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惟系爭車輛係於2015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審酌汽車自出廠時起,即因置放銹化等因素,而漸減其使用及出售之價值,因此不同年份出廠之汽車其價值自有不同,則系爭車輛之折舊應以104年1月出廠時起算,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廠,是本件以104年1月15日為出廠日期,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6年4月10日)已有1年2月餘,以1年3月計,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本院依前開定率遞減法規定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2,687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
另關於烤漆4,623元、工資2,479元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故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共為9,789元【計算式:2,687+4,623元+2,479元=9,789】。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即工資、烤漆、零件費用計9,789元,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系爭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8年3月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憑,見本院卷第39-4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8年3月16日發生效力)翌日即108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9,789元及自108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該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表
折舊時間 金 額
第1年折舊值 4,691×0.369=1,73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691-1,731=2,960
第2年折舊值 2,960×0.369×(3/12)=273第2年折舊後價值 2,960-273=2,6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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