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8,竹北小,125,2019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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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12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陳賢哲
被 告 王文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伍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7 月8 日上午8 時9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光復東路與工業二路口,因違規闖越紅燈,致撞及由原告承保之被保險人郭鎮瑋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又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所需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 萬8,310 元(含工資7,480 元、烤漆9,750 元、零件1 萬1,080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故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已取得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8,3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17至27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以108 年3 月28日竹縣湖警字第1080700233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畫面、新竹縣○○○○○○○○○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畫面、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參(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47至69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

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款亦有明文。

查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湖口鄉工業二路由西向東直行,至光復東路與工業二路之交叉路口時,本應依循紅燈號誌指示停車,不得超越停止線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號誌亦正常,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被告竟疏未依紅燈號誌停車而仍繼續駕駛,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肇事,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其修復費用費用共計2 萬8,310 元(含工資7,480 元、烤漆9,750 元、零件1萬1,080 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23頁),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又系爭車輛係於102 年1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17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6 年7 月8 日),已使用4 年6 個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揆諸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部分,其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432 元(計算式如附表),另工資7,480 元、烤漆9,750 元部分則無折舊之問題。

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 萬8,662 元(計算式:1,432+7,480+9,750=18,662)。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統一發票及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在卷可考(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25至27頁),揆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固依其與被害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2 萬8,310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1 萬8,662 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1 萬8,662 元為限。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4 月26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4 月1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08 年4 月25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㈥、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8,662 元,及自108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附表:
┌───────────────────────────────┐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折舊│11,080×0.369=4,089                              │
├─────┼─────────────────────────┤
│第二年折舊│(11,080 -4,089)×0.369=2,580                  │
├─────┼─────────────────────────┤
│第三年折舊│(11,080-4,089 -2,580 )×0.369 =1,628         │
├─────┼─────────────────────────┤
│第四年折舊│(11,080-4,089 -2,580 -1,628 )×0.369 =1,027 │
├─────┼─────────────────────────┤
│第五年折舊│(11,080-4,089 -2,580 -1,628 -1,027 )×0.369 │
│(6 個月)│×6/12=324                                       │
├─────┴─────────────────────────┤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
│11,080-4,089 -2,580 -1,628 -1,027-324=1,432             │
├───────────────────────────────┤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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