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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126號
原 告 温進松
被 告 郭峯豪
訴訟代理人 楊耀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請求金額為84,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6 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6 年1 月6 日12時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台1 線與鐵騎路口南下150 公尺處,因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偏離車道而側撞原告所騎乘之機車,造成系爭車輛毀損,原告並受有左、右側膝部表淺性損傷、左側足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新臺幣(下同)3,430 元、無法工作損失70,000元、修車費用10,000元及就醫交通費1,080 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交通事故係因原告駕車不慎所致,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認定在案,被告並無過失,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又被告所駕車輛已投保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並已於108 年1 月3 日領取保險理賠金4,630 元,其所受之損害應已受補償。
為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提出新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修車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16、127 頁),並經本院向仁慈醫院函調病歷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9-39 頁),惟此均僅能證明原告騎乘系爭車輛因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而有人傷、車損之情事,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所受傷勢及系爭車輛受損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
又原告固以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上載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為據(見本院卷第43頁),主張被告駕車不慎擦撞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而有過失,然該分析研判表僅係警方初判之參考,如肇事當事人有所爭議,自應另行調查審認。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沿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一段(台1 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機慢車道,與同向行駛於外側車道由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右側膝部表淺性損傷、左側足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系爭車輛左側車身毀損、車燈破裂,被告駕駛之車輛則係右後車門葉子板刮傷等情,有卷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檢送之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仁慈醫院檢送之病歷摘錄表與病歷影本及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4-48 頁、第52-55 頁、第28-3 9頁、第8-9 頁)。
原告於事故後警詢時陳稱:「遭到後方白色轎車側邊碰撞我的左側車身,讓我重心不穩以至於摔車,連人帶車翻滾」;
其於本院亦主張:「我認為是相對人偏離才撞到我」、「是相對人來碰撞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5、97、117 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光碟,依後行車紀錄器顯示,兩車約於光碟畫面12:06:22時發生碰撞,且於碰撞前,被告所駕車輛並無往機慢車道偏離行駛情形,此有被告車輛之前後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印資料可資參照比對(見本院卷第121-126 頁,按後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係左右顛倒);
由此足以推認應係原告騎乘系爭車輛往左偏駛、靠近被告所駕車輛,佐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毀損位置為左側車身及車燈,被告駕駛車輛受損位置則為右後車門葉子板,可知被告所駕車輛車頭已直行超越原告騎乘之系爭車輛後,始遭自機慢車道偏駛之原告騎乘機車擦撞,是本件應係原告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往左偏離行駛致肇車禍,原告主張車禍之發生係被告過失造成,難認可採。
此外,本件車禍經原告申請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温進松(即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自機慢車道右側往左偏駛致車身侵入外側車道,又未充分注意左側直行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因素。
郭峯豪(即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被右側往左偏駛之車輛擦撞,無肇事因素」,有鑑定意見書足稽(見本院卷第101-105 頁),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無過失至明。
(四)綜上,本件車禍既係原告騎乘機車自機慢車道往左偏駛至被告車輛行駛之外側車道,而未讓被告駕駛之直行車先行,致系爭車輛左側車身擦撞被告所駕車輛右後車門後,是肇事責任應在於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無法工作損失、就醫交通費及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均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4,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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