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8,竹北小,135,2019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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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135號
原 告 陳文通
被 告 陳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9 月15日15時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縣竹北市福興東路一段西往東行駛至自強三路口迴轉時,因酒後駕車及迴轉未依規定,適有訴外人李佩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福興東路東往西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被告迴轉過程中與李佩砡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嗣再撞擊當時停放路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前後保險桿、車頭、車燈、引擎蓋、後車箱等多處受有損害,支出必要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22,021元(含零件費用55,536元、工資66,485元),及拖車費用1,200元,合計123,221元,而原告業與李佩砡就原告上開損害之三成即36,966元達成和解,並受領李女賠償之36,966元,尚受有86,255元之損害,被告迄未賠償原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和解書、車輛修復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56頁、第67頁、第89-9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現場照片影本等件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19至17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6條第5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警詢時陳稱:伊在路口迴轉,沒有看到對方來車;

伊在駕車前有喝兩罐500cc啤酒,喝完酒到出車禍約隔30分鐘,測測值0.31MG/L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李佩砡於警詢時陳稱:伊直行福興東路一段東往西方向內側車道過自強三路口時對方(即被告)自小客車AWF-2068從對向向左迴轉時,我來不及閃避,與被告車輛在路口發生碰撞,碰撞後又擦撞到伊右側的直行機車,之後又撞到停在福興東路一段東往西方向右側路邊的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推撞停在前方的5373-B8自小客車;

因為對方迴轉太快,所以伊來不及反應,伊趕緊煞車然後往外偏才會撞到右邊的機車及停在路邊的兩台自小客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而系爭車輛係停放路邊之靜置狀態,此亦有原告於事故發生後之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參以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天、路況正常、視線清楚,無障礙物,路口為綠燈號誌,標誌及標線清楚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9頁),是被告飲用酒類過量本不得駕駛汽車,卻仍執意駕車上路,已有違規在先,其行經肇事路段欲迴轉復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仍於飲酒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情況下,貿然駕駛肇事車輛上路,復因酒後精神狀態不佳,於肇事路段迴轉時未依規定迴轉,致與當時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李佩砡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後,再波及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是被告與李佩砡之駕車自均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其二人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時,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李佩砡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有如上所述之過失,且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因果關係,則被告與李佩砡自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正當。

㈣、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所需修復費用122,021 元(含零件費用55,536元、工資66,485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為證,經核上開單據明細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又系爭車輛係於100年8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9月15日)已逾5年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00000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上開修車零件費用為55,536元,是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部分費用為5,555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再加上前開工資費用66,485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損害即為拖吊費用1,200元及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72,040元(計算式:5,555+66,485=72,040),合計為73,240元(計算式:1,200+72,040=73,240)。

㈤、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74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與李佩砡就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發生均有過失,渠等二人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所述。

又李佩砡已與原告以36,966元達成和解,原告並已獲得其該金額之賠償,此有原告所提之和解書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7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在李佩砡所清償原告之36,966元之範圍內,亦同免其給付責任。

準此,經扣除前述李佩砡已清償之36,966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即為36,274元(計算式:73,240-36,966=36,274)。

㈥、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6,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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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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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 │ 55,536×0.369=20,49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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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折舊 │(55,536-20,493)×0.369=12,9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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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年折舊 │(55,536-20,493-12,931 )×0.369=8,1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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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年折舊 │(55,536-20,493-12,931-8,159 )×0.369 =5,14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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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年折舊 │(55,536-20,493-12,931-8,159 -5,149 )×0.369 =3,24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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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價即折舊後之金額│55,536-20,493-12,931-8,159 -5,149 -3,249 =5,5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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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超過5 年部分不再計算折舊單位:新臺幣(│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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