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8,竹北小,142,201905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14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吳清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移送管轄(108年度南小字第141號案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捌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陸佰伍拾壹元自民國94年6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吳清哲於民國93年8 月間向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並經原告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3 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違反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之約定,應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結清日止,以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遲延利息。

再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付款者,除應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按月計付違約金及催收費用。

詎被告迄至94年4月止,尚積欠原告74,818元(含消費款69,651元、已到期之利息3,167元及違約金3千元 ),雖經催討,惟被告仍拒不還款。

而其中本金69,651元,應自94年6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 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一)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消費暨繳款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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