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8,竹北小,152,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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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15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李世賢

程盈傑
被 告 翁子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國108 年2 月26日108 年度桃小字第198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伍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伍佰壹拾元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逾期第一個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逾期第二個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逾期第三個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2月2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利息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並依帳單週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 期為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 元,連續2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3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 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 %加上100 元計算之手續費。

本件被告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07 年4 月12日止,共消費簽帳6 萬9,510 元未按期給付,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108 年度桃小字第198 號卷第4~1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暨添具繕本1 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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