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8,竹北小,173,201910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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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173號
原 告 綠景莊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垣光
訴訟代理人 曾華焜

訴訟代理人 徐振康
被 告 林茗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4條定有明文。

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即所謂之管理費,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之費用時,大廈管理委員會得依該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訴請給付或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依同條例第16條、第17條管理委員會對住戶有必要之制止及催告改善權而該項公共基金係管理委員會之存在所必要,亦即公共基金即管理會(費)係管理委員會對公寓大廈之管理所必要,應屬民事訴訟法第14條因管理財產有所請求而涉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11月份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參見。

本件原告係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其住戶規約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管理費,揆諸首揭說明,自屬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4條規定,該管理地即管理人實行管理行為之中心處即有特別審判籍存在,而原告綠景莊園社區管理委員會設於新竹縣○○鄉○○村○○000○0號,有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被告住所地雖不在本院轄區,然依前開規定本件財產管理地在本院轄區,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昱鈞,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陳垣光,業據原告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公告等附卷可佐(本院卷第69-8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綠景莊園社區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00○000號、132之558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依原告住戶規約之約定,管理費之收費方式係採每戶按月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計算,每三月收繳1次,且如區分所有權人未按期繳付管理費,原告並得另請求給付以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9月24日止,共積欠18,000元之管理費未清償,經原告以催繳通知單及存證信函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規約之規定起訴。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欠費資料彙整、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主任委員變更證明函、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討論事項與決議、管理委員會記錄討論事項與決議、建物登記謄本、住戶規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54、117-119、125-139頁),又原告訴訟代理人稱:第四季被告已經把房子賣掉。

如果不是在剛好整季,可以依照比例計算(見本院卷第67頁),被告於103年9月24日拍賣出售系爭房屋,有建物登記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37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為綠景莊園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即負有按期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惟被告欠繳管理費共計18,000元(計算式:【(1,0009×2=18,000)-(1,000×7/30×2)=18,000-466=17,534元】未清償,且已欠繳達2期以上,則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積欠之管理費於17,53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之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原告社區住戶規約第28條第13項亦定有規定(見本院卷第51-53頁)。

據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8年4月8日送達,見本院卷第61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08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規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5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裁判費1,000元已由原告預納,本件因被告未繳納管理費而有起訴必要,原告敗訴部分不影響裁判費金額,是以本件訴訴訟費用應全部由被告負擔為宜)。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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