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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173號
原 告 綠景莊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垣光
訴訟代理人 曾華焜
訴訟代理人 徐振康
被 告 林茗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之記載,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更正後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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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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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正前108年10月1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記載 │更正後之記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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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文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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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八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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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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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及理由欄─判決原本及正本第4頁第14、15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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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於前開 │
│ ,應予准許,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 │理由,應予駁回。」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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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及理由欄─判決原本及正本第4頁第17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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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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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及理由欄─判決原本及正本第4頁第21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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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
│」 │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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