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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17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被 告 李銘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伍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07年8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40,521元未給付,其中39,962元為消費款、559元為循環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另應給付39,962元及自107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款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43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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