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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17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朝舜
被 告 林志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8 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
依約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並依前述利息加計10﹪之違約金,惟自99年2 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違約金。
另因銀行法第47之1條規定修正,信用卡年利率不得超過15% ,因此自104 年9 月1 日起,信用卡年利率超過15% 部分,由原利率減為15% 。
又本件信用卡款項每月2 日為信用卡帳單結帳日,故原告請求自結帳日翌日起算利息。
本件被告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至96年10月2 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3 萬3,767 元之消費帳款、利息及違約金未支付,及其中2 萬9,984 元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
為此,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14至4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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