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8日17時,駕駛車號000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被告駕駛不慎而受損害等情,業據
-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
-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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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177號
原 告 詹庭彥
被 告 沈孟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參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0月8 日17時,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在湖口鄉長安路76號前,突然衝出橫於道路佔據車道,致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該路段之原告無處閃躲而發生撞擊事故,造成系爭機車受損,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34,191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1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被告駕駛不慎而受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維修報價單、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第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28至35頁)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輛,本應遵守上述交通安全規定,竟疏於注意,而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機車受損,應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機車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因上開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機車因其肇事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次查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其修復之必要費用共計34,191元(含工資費用8,601 元、零件費用25,590元),業據原告提出機車受損照片、維修報價單等件影本附卷可佐,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機車所必要。
又系爭機車係107 年5 月份出廠,此有原告提出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頁),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 年10月8 日)已使用5 個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本院依前開定率遞減法規定計算系爭機車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19,875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
另關於工資8,601 元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機車所必要之費用,故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共為28,476元【計算式:8,601 +19,875=28,476】,應予准許。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4 月12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4 月1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之派出所,自該日起10日即108 年4 月1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8,4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樂嘉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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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系爭機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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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 │ 25,590×0.536×(5/12)=5,7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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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後之金額│ 25,590-5,715=19,8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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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一、零件新臺幣25,590 元。 │
│二、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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