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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18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
被 告 張宸宇即張文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 月19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簽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持有萬泰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
詎被告持卡消費後,自結帳日95年2 月23日起即未依約給付,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8,44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為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嗣萬泰銀行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登報公告以代通知。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9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樂嘉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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