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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187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亞克
被 告 黃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參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 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月14日起至98年1月14日止,被告以每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9%固定計算,每期清償2076元;
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惟被告自93年4月14日起即未再如期繳納本息,尚欠本金97,338元,及如請求金額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依被告所簽立借款契約書第4條第3、4項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等件(以上均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5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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