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8,竹北小,188,2019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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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188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蔡蓮洲
訴訟代理人 廖錦榮
田淑世
被 告 陳賢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585 元,及自民國107 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當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裝於新竹縣○○鄉○○村0 鄰000號左側之用電(電號:00-00-0000-00-0 ),積欠106 年10月、12月及107 年1 月之電費共計5,585 元(4,101 元+1,213 元+271 元)迄未繳付,經原告迭次派員催收未果,原告已依電業法規定予以停止供電並終止契約,爰依兩造間之供電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電費繳費憑證影本3 紙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供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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