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飼養之黑色犬隻(下稱系爭犬隻)於民國10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致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急診
- (二)按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3
- 五、本件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
-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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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189號
原 告 林建宏
被 告 陳緯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柒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1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5,440元。
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飼養之黑色犬隻(下稱系爭犬隻)於民國107 年6 月2 日下午7 時48分,因被告未盡飼主責任,任由該犬於新竹縣關西鎮臺三線北上57公里外側車道處自路邊竄出,致騎乘車號000-0000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上址之原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損害。
又原告因本件事故共支出醫療費用600元、車輛修理費43,030元,並因進行調解、訴訟故請假兩天而受有薪資損失2,810元,及因傷身心受有相當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1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44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致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急診醫療費用收據等資料為證;
被告本件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603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等情,本院並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依此,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能力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0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應對系爭犬隻為相當注意之管束,其卻疏未注意,致系爭犬隻衝出路面,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所有之動物所加於原告之損害,即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應賠償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其請求之賠償金額,逐項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600元,有急診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經核屬必要性支出,應予准許。
⒉機車修理費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既因前開過失造成系爭機車受有損害等情,自應就系爭機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復費用42,030元(原告訴狀誤載為43,030元),業提出修復估價單在卷(附於本院卷第8至9頁),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機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信確實屬於修復系爭機車所必要,然系爭機車係105年1月出廠,有系爭機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2頁),及至本件事故發生時(107年6月2日),使用期間有2年5個月,依前開說明,修理機車需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揆諸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之標準,經核估價單所列零件部分之費用為41,130元,折舊後金額應為6,877元,加計其餘無折舊問題之烤漆費用900元,則本件之修復費用應為7,777元(即6,877+90 0=7,777)。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即為7,777元,逾此範圍者,不應准許。
⒊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為處理本件事故而向公司請假以出庭、調解,受有薪資損失2,810 元之損失等語,惟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
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481 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772 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到庭應訊,乃係為保障其訴訟上權利所必須,其主張受有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核與被告侵權行為間,並非直接必然,即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通常不必然發生原告應請假開庭致無薪資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與原告因開庭、調解所致薪資損失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之損害賠償,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闡釋甚明。
查原告既因系爭意外事故致受有前開傷害,則其據此主張精神上因此蒙受痛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於法自亦屬有據。
又原告碩士畢業,為大學教職員,105 、106 年度所得收入分別為551,315 元、561,097 元,名下有車輛1 筆;
被告則為大學畢業,105 、106 年度所得收入分別為28,740、42,446元,名下無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105 及106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至59頁)。
是本院斟酌被告於本件事故之過失、兩造之財產狀況、身份、地位、教育程度及原告之受傷程度、為此所受之身體、生活上之不便及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5,000 元,方為公允,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為600 元、機車維修費為7,777 元及慰撫金為5,000 元,共計為13,37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37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訴訟費用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樂嘉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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