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19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被 告 張宥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肆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元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7 年2 月1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即得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107 年12月1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43,411 元未給付,其中42,900元為消費款,511元為循環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42,900元自107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利息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竹北小卷第6至28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判費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