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8,竹北小,197,2019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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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197號
原 告 楊慶源
被 告 陳億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事件民國(下同)108年6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減縮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所為聲明之變更,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7 月起向原告承租新竹市○○路000巷00號4樓之2號D02室房屋,約定租金每月6,000元、電費每度4.5元由被告負擔,詎自107年12月起至108年3月計4個月被告均未繳租金及電費,經原告一再催繳均置之不理,計欠租金24,000元,107年12月電費958元、108年1月電費1,179元、108年2月電費1,512元、108年3月電費335元,扣除被告於承租時繳納之6,000元押租金,尚積欠租金電費共21,984元(計算式:24,000+958+1,179+1,512+335-6,000=21,984),為此,爰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兩造LINE內容、郵局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等為憑(見本院卷第6至9頁、第26至28頁),核與其所述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於系爭租約中已明文約定,每月租金為6,000 元,應於每月15日前繳納,每月電費另計,而被告卻未依約給付租金及電費。

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承上所述,被告尚積欠原告4 個月租金24,000元及電費3,984元,扣除押租金6,000 元後,尚積欠21,984元租金未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21,984 元,自屬有據。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11日(於108 年4 月30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108 年5 月1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984元,及自108 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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