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8,竹北小,201,2019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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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201號
原 告 斯芃

被 告 高文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4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參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 年7 月1 日凌晨4 時22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大路4 段往南寮漁港方向行駛,行至新竹市東大路4 段109 巷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晨光、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充分注意與前車保持足夠之行車安全距離,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60至70公里超速行駛,適同向前方之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左轉,2 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四肢及背部多處表淺性擦傷鈍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所受損害項目及數額,分述如下,總計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⒈醫療費用1,200元:均有醫療費用收據。

⒉機車修理費用38,050元:我的機車都在原廠保養,車況很好,我認為不應該折舊,其中工資為9,550 元,此有估價單可據。

⒊機車托運費用1,900 元:基隆與新竹之機車托運來回共2 趟,原告原本是要在新竹修理,但因為被告的問題,所以才拖回基隆修理,有機車拖運單據可佐。

⒋安全帽費用27,700元:安全帽是日本進口的,107 年4 月所購買。

當初購買之金額是27,700元,有估價單和原始購買證明可證。

⒌機車檢驗費、行照換發費用共計350 元:機車車牌因為損壞而進行更換,又因更換車牌所以要重新檢驗機車,有交通部公路總局之收據可參。

⒍工資損失8,400 元:原告工作3 日即發生系爭車禍,以時薪150 元計算,且醫生診斷證明書建議我休養7 日,之後我要回去上班,但公司請我離職。

⒎精神慰撫金22,400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固不否認於107 年7 月1 日凌晨4 時22分許駕車過失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業經本院於108 年3 月15日以107 年度竹交簡字第806 號判決被告犯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確定(下稱刑案)。

㈡、惟否認應賠償原告100,000 元,並辯稱:當時會發生系爭車禍是因為原告騎乘機車在內線,違規在雙黃線迴轉才會造成車禍;

機車修理費應予折舊;

新竹有這麼多機車店,為何不在新竹修理而運回基隆修理,我認為有問題;

安全帽的部分不確定是否為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所配戴;

工作損失之請求,原告並未提出在職證明;

我不知道原告精神慰撫金是如何計算出來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爭點:

㈠、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如有,過失之比例為何?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項目及數額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第㈠點所示事實,被告應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此有刑案確定判決、原告受傷照片、原告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8 、54-55 頁,107 年度偵字第6978號卷,下稱偵卷,第61頁),復參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沒有注意車前狀況,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偵卷第66頁)。

㈡、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經查: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被告辯稱係因原告騎乘機車在內線,違規在雙黃線迴轉才會造成系爭車禍,雙方都有錯等語(本院卷第23頁,偵卷第66頁),惟查: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 案之鑑定意見書(下稱車鑑報告),上載被告吸食k 菸後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且未與前車保持足夠之行車安全距離,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左偏欲左迴轉之原告車輛,為肇事原因,至原告雖左迴轉前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有違規定,但並無肇事原因(107 年度竹交簡字第806 號第27-31 頁)。

⒊參以原告於警詢和偵查中證述:當時我準備迴轉所以減速,那時候有看後照鏡,確認沒有車,但我不記得有沒有打方向燈,我還沒有轉,被告就突然從後方追撞我的車尾,被告的車速應該很快等語(偵卷第57頁背面、第65-66 頁)。

再輔以系爭車禍之監視器畫面截圖,顯示107 年7 月1 日凌晨4分22時15秒,被告駕駛白色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告訴人同向後方,此時告訴人機車顯示剎車燈;

18秒時,告訴人車輛左偏斜欲左轉,被告車輛顯示剎車燈;

19秒時,告訴人車輛左轉被告車輛顯示剎車燈;

21秒時,被告車輛從後方追撞告訴人機車(偵卷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背面)。

可知被告應已注意到同向前方之原告機車,但仍因未能充分注意行車距離和車前狀況而從後方追撞原告機車。

⒋據上,車鑑報告認被告為系爭車禍發生之肇事原因一情,本院審酌應屬可採,蓋原告雖未依交通規則顯示左轉方向燈光或手勢,但與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被告就其抗辯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未能舉證以實其主張,並無可採,本院認被告就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已如前述,本院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項目及數額如下:⒈醫療費用1,200元:醫療費用其中自費部分為1,200 元,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新竹醫院)、中央聯合診所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35 頁),故原告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1,200 元,應予准許。

⒉機車修理費用12,400元: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

查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受損之修復費用38,05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應堪足採信。

惟查該機車係101 年11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49頁),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 年7 月1 日)已使用超過3 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

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重型機車耐用年數3 年,又逾耐用年限固定資產之殘值為成本1/10。

查機車修理費用38,050元,其中工資為9,550元,工資毋庸計算折舊,故原告所受修車費用損失應為12,400元【計算式:9,550+(38,050-9,550)×1/10=12,400】。

⒊機車托運費用1,900 元:基隆與新竹之機車托運來回共2 趟,原告主張原本是要在新竹修理機車,並與被告相約至車行,被告遂與車行老闆約定於7 月16日將修車定金交給老闆,惟被告遲遲未依約給付,嗣車行老闆聯絡原告之母親,表示不願意修理,原告不得已才將機車拖回基隆修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

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車禍後不久之107 年7 月4 日即已取得峰速車業行(設於新竹市)之維修估價單,估價47,7 00 元,可見原告確有就近在新竹市修車之打算,嗣雖運回基隆維修,但支出之修理費38,050元猶低於新竹市峰速車業行之報價,故原告將其機車運回基隆修理因而支出往返托運費用1,900 元並非不利於被告,原告請求此部分支出尚屬合理,亦有機車拖運服務單可憑(本院卷第30-31 頁),應予准許。

⒋安全帽費用27,700元:原告之安全帽於107 年4 月3 日以27,700元之價格購入,有購買原始證明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毀損安全帽,外殼嚴重磨損,配件毀損,安全帽的避震效果已不復存在,並有安全帽受損前、後照片附卷可證(本院卷第36-38 、51-52 頁),足認安全帽因系爭車禍而毀損不堪使用,故原告向被告請求安全帽費用27,700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⒌機車檢驗費、行照換發費用共計350 元:參以卷附原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24頁),明顯可見原告機車之車牌凹陷變形,故車牌損壞而進行更換,又因更換車牌重新檢驗機車而支出行照換發、檢驗費用,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之收據(見本院卷第29頁)在卷可參,是原告向被告請求機車檢驗、行照換發費用共計350 元,洵屬有據。

⒍工資損失6,846 元: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任職於展岩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6 月28日至同年6 月30日共3 日,工資共計2,934 元,有薪資匯款紀錄附卷可足(見本院卷第45、53頁),平均每日工資為978 元。

又依國軍新竹醫院107 年7 月1 日診斷證明書醫囑原告應休養1 周(見偵卷第61頁),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工資損失6,846 元【計算式:978 ×7 =6,846 】。

⒎精神慰撫金10,00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生活不便,以致遭原任職公司拒絕回任,原告精神必然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

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態樣暨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396元,及自108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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