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違規停車,伊沒有注意到系爭車輛,所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因被告倒車不慎碰撞而受損害,
-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8,036元
- 四、本件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
-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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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212號
原 告 柳宗義
訴訟代理人 陳謙謙
被 告 李坤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零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8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請求金額為29,3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 年3 月23日13時2 分許停放在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二路120 巷停車場對面之路邊停車格旁,因被告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倒車不慎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頭受損,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合理必要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9,322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3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違規停車,伊沒有注意到系爭車輛,所以才倒車撞到,原告請求之零件部分應予折舊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因被告倒車不慎碰撞而受損害,業據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函調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憑,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實在。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倒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留意其他車輛,且其於警詢時自承事故當時視線並無障礙物影響,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未以謹慎之態度緩慢倒車,且未注意後方有訴外人陳謙謙所停放之系爭車輛,即貿然倒車致發生本件碰撞,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顯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至被告抗辯訴外人陳謙謙違規停車乙節,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記載,系爭車輛於事故當時係熄火靜止狀態,依一般社會經驗判斷,系爭車輛未依規定停放在停車格內,未必均會造成交通事故,尚難認訴外人陳謙謙未停放車輛於停車格內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並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原告與有過失而應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責任之適用。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
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所有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計須支付修理費用零件23,169元、工資25,718元(均含5%營業稅),共計48,887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前開汽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
惟系爭車輛係於96年11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至108 年3 月23日本件肇事發生時已逾5 年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復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但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經核系爭車輛使用年數已逾5 年,故以5 年計,而其應予折舊之修車零件費用為23,169元,是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部分費用為2,318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再加上前開工資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共計為28,036 元(2,318 +25,718)。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8,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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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169×0.369=8,54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169-8,549=14,620第2年折舊值 14,620×0.369=5,39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620-5,395=9,225第3年折舊值 9,225×0.369=3,40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225-3,404=5,821
第4年折舊值 5,821×0.369=2,14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821-2,148=3,673
第5年折舊值 3,673×0.369=1,35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673-1,355=2,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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