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8,竹北小,215,2019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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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21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被 告 林駿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伍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被告持用訴外人大眾銀行所發行之MUCH現金卡,由大眾銀行提供審核之借款額度循環使用,借款利率固定為年息18.25%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就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按年息20% 給付延滯期間之利息。

本件被告持用現金卡借款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0,000元及未收利息2,611 元、遲延利息7,956 元,計50,567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

嗣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於93年10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被告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1頁),而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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