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1日19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 ㈡、訴之聲明: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提出車籍查詢資料、行車執照、新竹縣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 ㈤、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
-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該原告勝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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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22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林柏江
被 告 鄭品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柒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1日19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與縣政十街口時,因轉彎不慎與被告所承保由訴外人周德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042元(零件3,945元、工資6,097元)。
上開費用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提出車籍查詢資料、行車執照、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5-51頁),核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7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於上述時間駕駛自小客8729-MX在光明六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事故地點前時,我只知道我的右方有一台車,但因為號誌已經轉為綠燈,我看對方不動我以為對方AYE-3829為停車狀態,所以我直接在對方右前方欲右轉南行縣政十街,但對方忽然向前起步,我當下來不及反應,我的右後車尾仍與對方的右前車頭發生衝撞而產生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
周德釗於警詢中陳稱:我於上述時間駕駛自小客AYE-3829在光明六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事故地點前時,我停下來停等紅綠燈,我沒注意對方8729-MX,當號誌轉為綠燈,我要向前起步時,對方忽然自我的左前方右轉南行縣政十街,我當下來不及反應,我的左前車頭仍與對方的右後車尾發生衝撞而產生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
被告於事故發生時右轉,本應注意上開規定,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並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無障礙物,此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由上足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另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已如前述,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請求權。
經查,原告已支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費10,042元(零件3,945元、工資6,097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參,經核上開汽車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應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惟系爭車輛係於2018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審酌汽車自出廠時起,即因置放銹化等因素,而漸減其使用及出售之價值,因此不同年份出廠之汽車其價值自有不同,則系爭車輛之折舊應以107年6月出廠時起算,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廠,是本件以107年6月15日為出廠日期,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7年8月1日)已有2月,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本院依前開定率遞減法規定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3,702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
另關於工資6,097元無折舊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故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共計9,799元【計算式:3,702+6,097元=9,799】。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即工資、零件費用共計9,799元,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系爭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8年4月2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憑,見本院卷第57頁)即108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799元及自108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該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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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945×0.369×(2/12)=243第1年折舊後價值 3,945-243=3,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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