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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232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蔡蓮洲
訴訟代理人 廖錦榮
田淑世
被 告 林容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136 元,及自民國107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8 年5 月28日當庭變更利息之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用電戶(電號:00-00-0000-000,用電地址:新竹縣關西鎮暗潭10號),惟積欠107 年8 月、10月、11月之電費共計8,136 元(3,497 元+4,132 元+507 元)迄未繳付,經原告迭次派員催收未果,原告已依電業法規定予以停止供電並終止契約,爰依兩造間之供電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費繳費憑證影本3 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供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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