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8,竹北小,233,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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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233號
原 告 王瑞隆
被 告 楊長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800元,及其中80,000元自民國107 年9 月29日起,其餘2,800 元自107 年10月5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前以8 萬元向被告購買BMW 廠牌、5201A 型式、1991CC、1996年11月出廠、AWE-2187牌號之自用小客車一部,買車價金8 萬元已於107 年9 月29日付清、經被告收受後並同時點交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及車籍過戶資料(但車籍移轉所需被告之雙證件並未交付),同時約定於107 年10月1 日前往新竹區監理所辦理車籍過戶程序。

107 年10月1 日當日原告執持新加保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單依約前往辦理,卻因前揭汽車過戶檢驗有多項不符規定而致無法過戶,此有檢驗繳費單上計載「不合格項目需七日內複驗」可證。

兩造合意買賣系爭車輛後,依法被告即應負將汽車交付及車籍移轉予原告之義務,豈料被告收受8 萬元車款後,竟對檢驗不合格項目拒絕修復,迭經催告而未獲置理,致使迄今仍無法順利完成車籍過戶。

另系爭汽車於107 年10月5 日因水箱問題而有2,800 元修復費用產生,此有估價單可證。

爰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259條第2 、5 款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兩造間系爭車輛買賣合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系爭汽車價款及原告已支出之有益費用等情,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保險證、車輛檢驗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存證信函、修車之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15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民法第259條第2 、5 款亦有規定。

次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9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

逾期1 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6 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

經檢驗不合格之汽車,於1 個月內仍未修復並申請覆驗,或覆驗仍不合格者,吊扣其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規定甚明。

(三)本件兩造買賣之系爭車輛如無法通過定期檢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規定有遭註銷、吊扣牌照之虞,足使系爭車輛之效用及經濟價值大減,而屬物之重大瑕疵,本院衡酌系爭買賣為二手車之買賣,定期檢驗不合格及註銷、吊扣牌照對原告造成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於被告所生之損害相較,後者並無顯失公平情形;

且系爭車輛因水箱損壞而由原告支出修復費用2,800 元,有修車之估價單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故原告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 、5 款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已付價金8 萬元及支出之有益之費用2,800 元,即屬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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