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8,竹北小,239,2019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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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23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陳國政

被 告 陳鳳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肆拾肆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陳銘村所有而由訴外人陳冠霖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年6月2日9時40分許,停放於新竹縣○○鄉○○路0段000○0號前頂好超市附近停車場,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處時,因重心不穩向右傾倒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上開受損部分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172元(工資1,272元、烤漆費用3,510元、零件費用2,390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對系爭車輛所造成之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騎乘機車駛入頂好超市前,因遇到水溝蓋,重心不穩而向左傾倒,並未碰撞到停放於右側之系爭車輛,如果有碰撞到系爭車輛,對方為何要幫忙把機車扶起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轉行駛至上開頂好超市前停車場時,因重心不穩向右傾倒,而碰撞停放於停車場之系爭車輛,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業已提出汽車保險單、駕駛執照、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車損照片、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全案調查卷宗,查核無訛(見本院卷第26至46頁)。

而系爭車輛駕駛人陳冠霖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駕駛系爭車輛在新豐鄉建興路一段116之2號頂好超市前,我進入頂好超市內,進去約半個小時左右,我準備要離開,走出店門口時,發現我停放在店門口的系爭車輛有震動了一下,我發現310-TCY機車從建興路轉入頂好停車場時,失控打滑跌倒時壓到系爭車輛的右前車頭,機車騎士即被告人並沒有跌倒,對方機車的龍頭右側壓到系爭車輛的右前輪葉子板處,我的車損為右前輪葉子板凹陷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被告於警詢時亦供承:我當時駕駛310-TCY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建興路一段往新庄子方向,在建興路一段116之2號頂好超市前,突然雨變大了,我想要騎到頂好超市前的停車場穿雨衣,我右轉時,因為水溝蓋路不平,導致我機車重心不穩,我的機車向右倒,我的機車右邊有一部APP-9005號自小客車(即系爭車輛),該車車主陳冠霖走過來,幫忙我扶機車,陳冠霖表示他自小客車的右前輪葉子板有凹陷,我發現危險時,對方自小客車距離我右邊不到1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顯見被告騎乘機車行至上開地點時確實因重心不穩向右傾倒,且其右方距離不到1公尺之系爭車輛右前輪葉子板處確實有凹陷受損,受損位置與被告騎乘機車龍頭右側之位置相當,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46頁),核與陳冠霖所述其停放於該處之系爭車輛係遭被告騎乘機車向右傾倒後碰撞乙情相符,堪認系爭車輛右前輪葉子板凹陷受損,確實係遭被告騎乘機車不慎向右傾倒碰撞所致。

被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翻異前詞,改稱案發當時其騎乘之機車當時係向左傾斜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惟與其於車禍發生當時於警詢之供述內容明顯矛盾,且就其何以臨訟始改變說詞,無法提出任何合理說明,是其上揭所辯,實難憑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時,因未注意行車間隔,致其龍頭右側不慎碰撞右方停放於頂好超市停車場之系爭車輛右前輪葉子板,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雖為雨天,惟路況良好、視線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談話記錄表及現場照片可憑,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行車間隔,不慎撞擊停放於之系爭車輛,被告就此應有過失,且新竹縣政府警察局A3類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被告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31頁),亦同此認定,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自應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同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損害負賠償責任。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支出之修復費用為7,172 元(工資1,272 元、烤漆費用3,510 元、零件費用2,390 元),業據原告提出車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統一發票等件為證,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受損之情況相符,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再查,系爭車輛係於105 年2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 年6 月2 日),已有1 年5 個月之使用期間,揆諸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則上開零件費用為2,390 元,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部分費用為1,276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又工資及烤漆費用均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毀損所需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6,058 元【計算式:1,272 +3,510 +1,276 】。

(四)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業已依約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

查原告固依其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約定,賠付被保險人車體損失險金額7,172 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6,058 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參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6,058 元為限。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058 元,及自108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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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90×0.369=88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90-882=1,508
第2年折舊值 1,508×0.369×(5/12)=232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08-232=1,2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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