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8,竹北小,242,2019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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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24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林柏江
被 告 劉喜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肆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8 月16日上午8 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縣○○市○○路000 號旁時,因駕駛不慎而撞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陳典陽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2 萬2,012 元(含工資1 萬9,394 元、零件2,618 元)賠付被保險人必要之修復費用,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2,0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等資料影本為證(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13至31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以108 年4 月29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085003181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事故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41至7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當時由北往南沿中華路外側車道直行,行經事故地點時,因為我的左側有大貨車,所以我就往外側閃躲,閃躲的過程中不慎與對方汽車發生擦撞等語(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49頁),顯見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為閃避其他車輛向外側偏駛,卻未注意與系爭車輛併行之間隔,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且依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本件事故發生當時雖有塞車情形且為陰雨天,惟視線尚屬正常、無障礙物、標誌標線清楚等情,自難認被告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仍未注意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足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則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肇事,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共計支付修理費用2 萬2,012 元(含工資1 萬9,394 元、零件2,618 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25至31頁),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另系爭車輛係於106 年2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13頁),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07 年8 月16日),已使用1 年6 個月,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取代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00000 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

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費用為2,618 元,是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部分費用為1,347 元(計算式如附表),又工資1 萬9,394 元因無折舊之問題,準此,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共計為2 萬741 元(計算式:1,347 +19,394=20,741)。

㈣、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統一發票在卷可考(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31頁),揆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固依其與被害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2 萬2,012 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2 萬741 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2 萬741 元為限。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11日(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㈥、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741 元,及自108 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附表:
┌───────────────────────────────┐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折舊│2,618×0.369=966                                 │
├─────┼─────────────────────────┤
│第二年折舊│(2,618 -966)×0.369×6/12=305                 │
│(6 個月)│                                                  │
├─────┴─────────────────────────┤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
│2,618 -966-305=1,347                                       │
├───────────────────────────────┤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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