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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25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鄭巧琳即鄭春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柒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50萬元為限度,依據本契約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為期1 年,期滿30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 年,無須另外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固定為年息18.25 %計算,若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之利率按年息20%計算利息,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迄至94年10月18日止尚有4萬3,715元未為清償,其中本金為4萬元,中華商銀嗣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再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對被告起訴,聲明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華商銀麥克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等件為證(附於本院108年度竹小調字第542號卷第7~13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暨添具繕本1 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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