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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25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陳竹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捌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借款期限屆至,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 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18.25%,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20% 。
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3,689元、未收利息2,205 元及遲延利息4,005 元,共計39,899元未繳納,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
嗣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於民國94年12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將上開債權讓與通知被告,惟被告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條款、現金卡收買帳戶近6 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10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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