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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267號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丁晋爵
訴訟代理人 張冠群
被 告 簡錦郎
訴訟代理人 范家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貳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7月10日停放在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三路530巷內停車場處,適從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開停車場時,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前方嚴重受損,因而支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5,000元(工資19,617元、零件費用35,383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對系爭車輛所造成之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毀損確實為被告所致,但原告請求之金額應予折舊,資為抗辯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前方受損,而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登記表、車損照片、修護明細表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11至17頁、第21至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調取本件事故相關資料,經該局於108 年3 月7 日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80014390號函暨檢附之交通事故登記表、車損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經本院核閱無訛,被告復自承系爭車輛毀損確實為其所造成(見本院卷第69頁),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確實有過失,且應對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
被告因過失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而支付維修費用55,000元(含工資19,617元、零件費用35,383元),業經原告提出車損照片、修護明細表為證,經核上開明細表所列各修復項目與前開汽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
又系爭車輛係於100 年3 月出廠,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車輛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7 年7 月10日),已有7 年5 月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車輛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系爭車輛使用期間已逾耐用年限,故折舊年限以5 年計,則上開維修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為35,383元,是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部分費用為3,540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另關於工資19,617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故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共為23,157元【計算式:3,540 +19,617=23,157】。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3,157元及自108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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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5,383×0.369=13,05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383-13,056=22,327第2年折舊值 22,327×0.369=8,23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327-8,239=14,088第3年折舊值 14,088×0.369=5,19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088-5,198=8,890第4年折舊值 8,890×0.369=3,28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890-3,280=5,610
第5年折舊值 5,610×0.369=2,07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610-2,070=3,5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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