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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277號
原 告 林明賢
被 告 沈采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108年度附民字第 89號),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元。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正犯實行詐欺取財罪之犯意,提供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分行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謝妍」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下同) 107年7月9日10時10分許,透過電話假冒原告之公司同事,佯稱積欠債務欲借款周轉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1時51分許,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大分行無摺存款 8萬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因此受有已交付金錢之損害,故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8年度金訴字第24號洗錢防制法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確因涉嫌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遭臺灣高等法院以 108年度上訴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系爭帳戶予某詐欺集團,由某詐騙集團某成員向原告詐得 8萬元,被告確有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已明,自當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23、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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