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8,竹北小,278,201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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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278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黎姵媗

被 告 陳晏婕


法定代理人 王育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判決參照)。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

查本件起訴時被告住桃園市○○區○○里00鄰○○○街00號3樓(民國(下同)108年5月27日遷入新竹縣○○鄉○○路00巷00弄0號5樓),兩造契約條款第16條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原告為法人,前開合意管轄契約約款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本件買賣及交車地點在新竹縣○○鄉○○路○段000號,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亦為兩造間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記載之帳單地址,對被告而言無應訴不便之情形,為本院轄區,稽諸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經法定代理人陳俊偉同意向訴外人陞揚車業簽訂機車分期買賣契約(車牌223-MGN,品牌:YAMAHA,型號NXC125N)分期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5,976元,並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約定由原告向陞揚車業支付上開分期總價全額款項後,由被告自107年5月24日起至109年4月24日止,每月1期,分24期攤還,每期繳款金額2,749元,詎被告自108年2月1日起即未再繳納系爭款項,屢經催討迄未清償,至108年4月24日止尚積欠本金46,733元、遲延費1,715元,暨如訴之聲明之遲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定書第6條及第8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民法債權讓與等規定起訴。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8,448元,及其中46,733元自107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滿20歲為成年;又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第3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雖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契約條款、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21頁),然查本件被告為88年5月出生(91年9月10日父母離婚約定由母監護),107年9月結婚,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49頁),其於107年4月24日購買機車簽訂系爭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時尚未成年亦尚未結婚,乃限制行為能力人,其購買機車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依法應經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或承認,否則該行為即不生效力。

原告雖提出法定代理人同意書為證,然而觀諸其上記載之文字「陳俊偉」、「王育歆」、「陳晏婕」筆跡整體神韻及筆法,顯係出自同一人,且與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上申請人簽名「陳晏婕」筆跡神韻、筆法相同,尚難認確係經被告陳晏婕之法定代理人同意後簽名。

㈡、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民第77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買賣標的機車之分期總價款高達63,576元,被告購買機車時尚未年滿20歲,若駕駛機車肇事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代理人須負連帶賠償責任。

衡情未滿20歲人購買機車,車行多會要求法定代理人陪同,可見未滿20歲之人購買機車,並非屬「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等民法77條但書規定之除外事由,前開同意書既尚難認係經被告陳晏婕之法定代理人同意後簽名,自難認被告購買機車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業經法定代理人允許。

又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

前條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民法第79條、第81條定有明文。

被告雖自107年6月9日至107年12月26日止,繳款7期分期款(2,749元),然而其繳納分期付款價金之原因多端,尚不足據以認定即有「承認」,原告復未舉證本件有符合民法第79條、第81條規定經被告法定代理人承認或被告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之情形,則本件前開系爭契約尚不生效力。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債權讓與等規定,請求被告陳晏婕給付原告48,448元,及其中46,733元自107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於判決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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