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8,竹北小,315,2019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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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315號
原 告 李家佑
被 告 彭本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則變更聲明㈠金額部分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937元。

原告所為上開變更,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7 年7 月12日上午11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於新竹縣○○鄉○○路0 段○○○○○○○○○○○路0 段000 號前,本應注意該路段為劃有禁止跨越之行車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跨越雙黃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仍貿然向左廻轉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適有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對向車道行駛而來,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右膝挫裂傷(下稱系爭傷害)。

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罪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108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56 號刑事判決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

㈡本件車禍既係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被告即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分列如下:⒈醫療費1,660 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因上開傷勢至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及天主教聖母診所接受縫合手術及後續門診治療,扣除健保給付外所支出之醫療費共計1,660 元。

⒉系爭機車維修費14,610元:系爭機車於碰撞倒地後致車體嚴重毀損,經送明鋒機車行維修,共計支出14,610元。

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5,667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自車禍發生之107 年7 月12日至醫院進行傷口縫合手術起,至同年8 月15日拆線止,共計35日無法正常工作。

又原告於自家從事養蜂事業,願依勞動部公告107年7 月之基本工資每月22,0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25,667元。

⒋精神慰撫金10,0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精神受有巨大痛苦,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1,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與對向直行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對原告傷害之事實,有被告承認其駕駛車輛過失致原告受傷之詢問筆錄、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於刑事偵查卷宗(新竹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2334 號卷第20、41頁),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56 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刑事判決書可參(本院108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56 號卷第23-24 頁)。

再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108 年6 月28日收受原告之民事起訴狀,並經本院訂期審理,有送達證書在卷(本院卷第16、24頁),足見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揆之上開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是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對其過失傷害及毀損系爭機車等財物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本文、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及財產,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核如下:⒈醫療費1,660 元:原告支出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及天主教聖母診所之醫療費用共計2,130 元,有醫療單據在卷為憑(本院卷第6-10頁),原告僅請求1,660 元,當屬有據,自應准許。

⒉系爭機車維修費3,653 元: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計支付修理費共14,610元(均為零件)等情,有估價單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2頁),其修復之部位與系爭機車之車損照片亦屬相符(偵卷第24-28 頁),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機車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

惟系爭機車係於101 年3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本院卷第31頁),至車禍發生時(107 年7 月12日)已使用6 年3 月餘,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

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參以106 年2 月3 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 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系爭機車為101 年3 月出廠,距離車禍於107 年7 月12日發生時,已使用逾耐用年限3 年,僅存殘價。

本件零件部分維修金額為14,610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4,610元÷4 =3,65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是系爭機車更新零件部分之損害經折舊後之價額應為3,653 元。

準此,系爭機車為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即原告所受財物損失為3,653 元。

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5,667元: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自車禍發生之107 年7 月12日至醫院進行傷口縫合手術起,至同年8 月15日拆線止,共計35日無法正常工作,業據提出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開立之107 年8 月15日診斷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13頁),且有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受傷勢之傷疤照片附卷(本院卷第32頁),足見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且原告請求35日之薪資損失,尚屬相當。

又原告於自家之養蜂場工作,雖未能提供薪資單等相關證據供本院參酌,然其請求依行政院勞動部所定基本工資計算減少工作所得之損害部分,應屬客觀合理。

經查,行政院勞動部所定每月基本工資,自107 年1月1 日起調整為22,000元,而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之期間為35日,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無法正常工作之損失25,667元【計算式:22,000÷30×35=25,667】,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10,0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接受急診縫合手術共17針、20公分,須持續回診追蹤、換藥及拆線,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及天主教聖母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13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有原告腿部傷疤照片附卷(本院卷第32頁)。

本院另審酌被告於刑案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擔任保全工作,月薪32,000元(偵卷第5 、41頁);

原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服完兵役後一直於自家養蜂場工作(本院卷第29頁)。

是本院斟酌兩造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前揭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應屬適當。

㈢綜上所述,本件車禍確係因被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迴車所致,與原告身體受有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40,980元【計算式:1,660 +3,653 +25,667+10,000=40,98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法院酌量情形命一造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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