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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316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羅恩沚
被 告 劉沛雯即劉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申請家樂福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以簽帳之方式消費,倘被告有消費款項尚未清償時,依每筆消費帳款自法商佳信銀行將每筆帳款撥付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該筆款項結清之日止,以年息19.929% 按日計算循環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1,398元及利息未為清償。
又法商佳信銀行業於94年12月5 日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並於94年12月21日將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公告登載於臺灣新生報,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及金額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14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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