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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341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徐霈淇
被 告 夏惠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1月24日起至97年1月24日止,被告以每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特約條款前6個月按年利百分之6.5固定計息,第7個月起按年利百分之9.5固定計息;
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5年4月6日,迄今尚欠本金56,89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借款契約書其他共通約款第3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計算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3頁),而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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