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8,竹北小,342,2019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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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34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鍾焜泰
被 告 劉兆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請求金額為41,7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楊照玉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

訴外人楊照玉於民國107 年5 月19日0 時5 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與中正東路口時,遭被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闖紅燈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理賠保戶車損必要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61,025元(含工資34,805元、零件26,22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上開零件費用予以折舊後,爰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1,7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被告行駛不慎碰撞而受損害,原告業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函調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憑,核屬相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 、5 款亦有規定。

經查,訴外人楊照玉於事故發生後警詢時表示:「我當時駕駛自小客車AMZ-0392號於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南下方向內車道左轉中正東路,當時號誌為紅燈汽車左轉號誌。

左轉至路口時對方普重機由我對向北上車道闖紅燈直接撞向我汽車右側車身」;

被告則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由新竹市往新豐方向行駛於中華路中間車道,行經竹北市中華路與中正東路口,當時前方號誌是黃燈,行經路口時車輛前車頭就與對方車輛右後側車身發生碰撞」等語,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7、28頁),是由上開陳述可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係有一方未遵守燈光號誌,於禁止通行之圓形紅燈亮起時,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所致,要無可能同向與對向號誌同時顯示左轉號誌與圓形黃燈。

然本案並無行車紀錄器或監視器影像可供判斷,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前行距離不到路口之一半即與已完成左轉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且撞擊位置為機車車頭碰撞系爭車輛右後車門,依雙方於警詢時所述行向號誌判斷,被告違規之可能性為大,蓋訴外人楊照玉警詢時明確表示其行向號誌為:「汽車左轉號誌」,而被告警詢時則陳稱:「前方號誌是黃燈」,而此並不等同被告「於通過停止線時號誌仍為黃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綜合上情,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因此,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係被告騎乘機車未遵守號誌管制,於紅燈亮起後繼續直行,致碰撞前方已完成左轉之系爭車輛,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

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所承保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計須支付修理費用零件26,220元、工資14,510、烤漆20,295元,共計61,025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前開汽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

惟系爭車輛係於104 年7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07 年5月19日)已有2 年11月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

上開修車零件費用為26,220元,是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部分費用為6,909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再加上前開工資14,510、烤漆20,295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共計為41,714元(6,909+14,510+20,295)。

(四)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前開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統一發票及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

查原告固依其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車體損失險金額61,025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41,714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參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41,714元為限。

(五)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1,7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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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6,220×0.369=9,67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220-9,675=16,545第2年折舊值 16,545×0.369=6,10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545-6,105=10,440第3年折舊值 10,440×0.369×(11/12)=3,531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440-3,531=6,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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