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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34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魏嘉慶
馮鍊輝
被 告 洪美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中小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期間自民國(下同)93年7 月1 日起至95年3 月1 日止,並約定自93年7 月1 日起,以每月為1 期,共分20期,借款人應於每月1 日平均攤還本金,若未依約履行,利率按年息15% 計付利息,又倘借款人未能於當期繳款截止日繳款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並應加收違約金。
被告至94年10月19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45,000元未清償,幾經催討均未付款,嗣訴外人臺東中小企銀讓與前開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中小企銀授信約定書、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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