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8,竹北小,346,2019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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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34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陳賢哲
被 告 廖敏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參拾捌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黃淑玲所有而由訴外人楊得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 年2 月19日16時39分許,行經新竹縣○○市○○路000 號前處,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上開受損部分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626元(工資2,160 元、烤漆費用7,644 元、零件費用2,822 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對系爭車輛所造成之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賠簽收單、統一發票及賠付承修廠商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經該分局於108年7月5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083600383號函檢附之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41至69頁),核屬無訛。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沿竹北市中華路往新豐方向行駛在機車道,駛近竹北市○○路000 號前,看見同向同車道有部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要往左靠,我因閃避不及就撞擊到該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輛失控後,就撞擊到系爭車輛右後尾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蕭世昌即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人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沿竹北市中華路往新豐方向行駛,行駛在機車道上近竹北市○○路000 號前時,被告駕駛之車輛自我左後方撞擊到我的機車,又失控撞擊我左側車道前方行進間之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楊得龍即系爭車輛駕駛人於警詢時陳稱:當時行駛於中華路外側車道往新豐方向,行駛至中華路與泰和一街口前時,聽到碰一聲感覺系爭車輛車尾被撞,撞擊點在我車後方,碰撞後才知道發生車禍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足認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時,本應遵守前揭交通安全規定,竟疏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又未能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導致自後方撞擊系爭車輛,參以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坑洞、視距良好、現場無號誌、標誌及標線清楚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3至69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有上開未能注意之違失而肇事,是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損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本件交通事故負過失責任。

(三)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

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所承保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受損而支付維修費用12,626元(工資2,160 元、烤漆費用7,644 元、零件費用2,822 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前開汽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

又系爭車輛係於104 年5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7年2月19日),已有2年10月之使用期間,揆諸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貨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則上開零件費用為2,822元,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部分費用為778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又工資及烤漆費用均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毀損所需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10,582元【計算式:2,160+7,644+778=10,582】。

(四)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業已依約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

查原告固依其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約定,賠付被保險人車體損失險金額12,626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10,582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參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10,582元為限。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582元,及自108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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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22×0.369=1,04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22-1,041=1,781
第2年折舊值 1,781×0.369=65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81-657=1,124
第3年折舊值 1,124×0.369×(10/12)=346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24-346=7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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