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原告接任新竹縣新埔鎮身心障礙協進會理事長後
-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為新竹縣新埔鎮身心障礙協進會理事長,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次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
-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
- 五、本件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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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347號
原 告 林美玲
被 告 張福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竹簡附民字第66號) ,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接任新竹縣新埔鎮身心障礙協進會理事長後,被告多次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群組謾罵原告,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間某日,在其新竹縣○○○鎮○○里○○○00號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之協會理監事群組中張貼「林美玲妳好棒,你好不要臉,要妳好好下台妳不要,要理監事罷免,妳還不認,笑死人,你不要臉,我們還要顧存面子」、「我不怕她告,不要臉到極點」、「混帳」、「她根本不是個東西」、「這世上怎會有這種人存活」等文字,導致原告之名譽權受損,經本院107年度竹簡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被告構成公然侮辱罪確定。
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原告憂鬱、血壓眼壓飆高、眼痛失眠,日常生活飽受困擾,迄今身心受創仍難以釋懷,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為新竹縣新埔鎮身心障礙協進會理事長,然其於任內經常在群組發表偏激、不適當之言論,且有帳目不清之情事,引起會員公憤並導致會務無法推行,諸多會員遂於106年9月發起罷免活動,經協商後原告於同年10月28日理監事會議中自行請辭理事長職位,然原告請辭後竟仍拒不交接該協會之印章、存摺、帳冊等物,致協會會務無法正常運作,被告一時激憤,始於107年1月間在該協會理監事line群組內張貼前揭文字,被告所為係為使協會得以正常運作,而非出於個人恩怨,且被告於行為後已知錯而將前揭文字撤除,對於原告所造成損害甚微。
又被告僅國中畢業,每月除領取政府補助之津貼外,別無所得,原告請求賠償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明顯過高,應賠償1萬元足矣。
再者,原告前揭所為對於本件損害發生與有過失,應減免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上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告有於107年1月間某日在LINE通訊軟體之協會理監事群組中公開張貼「林美玲妳好棒,你好不要臉,要妳好好下台妳不要,要理監事罷免,妳還不認,笑死人,你不要臉,我們還要顧存面子」、「我不怕她告,不要臉到極點」、「混帳」、「她根本不是個東西」、「這世上怎會有這種人存活」等文字,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竹簡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構成公然侮辱罪確定等情,有LINE群組訊息畫面截圖附於刑事偵查卷為證(見他字第92號卷第109至10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證資料,查核無訛,堪信屬實。
經核被告在上開通訊軟體LINE之協會理監事群組內公開張貼上揭文字,衡於一般客觀之人際交往、溝通之經驗法則,均寓含輕蔑、使人難堪,貶抑該人社會評價、地位、人格、名譽之意,此等言論對於遭貶損之對象而言,客觀上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堪認原告之名譽權已受侵害無疑,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次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及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因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言詞羞辱原告,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業如前述,原告自因此受有精神及身心上相當之痛苦,則其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並無不合。
本院審酌原告自陳為大學畢業,現無工作收入,107年度名下有所得201,088元及財產共計5,898,790元;
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現為臨時工收入不穩定,107年無所得資料,名下有財產共計229,364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6頁),復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47頁);
再參酌被告係因新竹縣新埔鎮身心障礙協進會事務,對原告心生不滿,不思克制情緒而以上開方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該line群組內約有12、13個理監事,非任何人均能見聞,造成原告名譽權損害之程度非甚鉅,暨本件行為態樣、事後態度、兩造身分、地位、社經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參照)。
被告雖抗辯其係原告在理事長任內有不適當言論、帳目不清等情,且原告自行請辭理事長後,拒不交接致協會無法正常運作,經被告及其他協會會員多次催促仍置之不理,始為上揭言論,原告對於損害發生與有過失等情,然查,被告所指原告於卸任理事長職務後,拒絕將協會印章、存摺交付新任理事長,而將之侵占入己等事實,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7921號不起訴處分書認為罪嫌不足,尚無從據此證明原告有何不法犯行;
再者,縱認被告所指原告拒不交接一情為真,此僅為被告為上開言論之動機,非屬被告為上開侵權行為之共同原因,尚難據此認定原告對其名譽權所受侵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即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自無從據此減輕或免除被告本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元,及自10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就被告敗訴部分,此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而已。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宣告假執行,經核亦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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