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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35
原 告 蔡秋香
蔡秋子
被 告 鍾其能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秋香、蔡秋子各新臺幣肆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共通,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俾達紛爭一次解決及節省法院與當事人勞費之目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7號裁定同此見解)。
查本件原告2人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2人各新臺幣(下同)6萬4,000元,若未給付被告應停止使用收益兩造所共有土地,並返還土地;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108年3月7日言詞辯論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秋香、蔡秋子2人各4萬8,000元等情,有107年3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08年度竹北小字第3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頁),核其所為,均係基於兩造間就共有土地收益所衍生之糾紛,依前開說明,堪認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於法尚無不合,雖未得被告之同意,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蔡秋香、蔡秋子與被告共有坐落於新竹市○○段0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4分之1、4分之1及2分之1,被告於107年1月1日起擅自將系爭土地出租予竹大計程車行及個人停車使用,經原告多次反應被告均置之不理,嗣兩造於107年8月9日經本院調解程序成立和調,約定被告承租原告2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之系爭土地,並自107年9月1日起,每月1日前給付原告蔡秋香、蔡秋子各8,000元之租金,至108年8月30日止,共12期。
均指定匯入原告蔡秋香之新竹西門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一期未履行,兩造即終止合約(下稱系爭契約)。
詎料,被告於107年9月1日即未依上開和解契約內容匯款租金,爰依和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人自107年9月1日起至108年2月止之租金各4萬8,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秋香、原告蔡秋子各4萬8,000元。
二、被告就兩造於前揭時地成立和解,惟其自107年9月1日起未依約給付原告等情並不爭執,然以:伊回去後認為前揭約定不合邏輯,伊土地持分比原告多,其上房屋亦為伊所有,伊目前沒有租土地給別人,是給他人臨時停車用,沒有租給公司,但伊收到的錢不夠付給原告,伊覺得很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二人前於本院就系爭土地對被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等訴訟,嗣兩造於107年8月9日調解程序中,經調解委員勸諭,同意「一、被告願承租原告二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並自107年9月1日起,於每月1日前各給付原告2人各8,000元之租金,至108年8月30日止,共12期,均指定匯入原告蔡秋香之新竹西門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一期未履行,兩造即終止合約。
二、原告2人願將系爭土地由被告於上開期間範圍內使用、出租。
三、於上開期間屆滿後,若兩造有意繼續租賃,由兩造自行另訂契約。
四、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
等情,並記明於調解程序筆錄後,由原告撤回訴訟而終結,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69號返還不當得利等全卷核閱無訛(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69號卷第20頁至第2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認為真正。
(二)按和解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且契約一經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即成立,締約之兩造本應受契約所約定之必要之點拘束,是締約雙方自應審慎評估得履行契約內容及程度。
查兩造於上開時地本於雙方讓步而成立系爭和解契約,且被告既為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人,自有能力足以了解、評估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狀況,是其同意每月各給付8,000元租金於原告2人,自無民法第738條各款所定得撤銷之事由,況被告亦從未以意思表示為撤銷,則其自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至為明確。
被告抗辯和解約定不合理云云,自無足採。
另查,被告自107年9月1日起迄今未曾履行系爭契約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頁),是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自107年9月1日至108年2月為止,每月8,000元共6期計48,000元之租金,即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據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4萬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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